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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戴鴻裕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第9653號、第9817號、第10462號、第15065號、第15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戴鴻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柳朝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應更正「…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富雄、陳俊陽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匯款金額⑶應更正「匯款5萬元」、匯款金額⑷應更正「匯款1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均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等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顏宜絹、廖欽龍、謝文淵、郭國塏、楊富雄、陳俊陽之財物,均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1.幫助犯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均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
第 9653號
第 9817號
第10462號
第15065號
第15667號
被 告 黃文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鴻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柳朝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文龍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㈡戴鴻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以108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柳朝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戴鴻裕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柳朝宗,由柳朝宗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黃文龍於111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顏宜絹、廖欽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謝文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楊富雄、陳俊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2 被告戴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柳朝宗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3 被告柳朝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將被告戴鴻裕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宜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顏宜絹所提出匯款明細2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顏宜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欽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欽龍所提出之新臺幣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臺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欽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文淵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謝文淵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國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郭國塏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郭國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富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富雄所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富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陽所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俊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吿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均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黃文龍、戴鴻裕、柳朝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卷證出處 1 顏宜絹 (提告) 於111年11月20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顏宜絹聯繫,佯稱:可於「宏橘投資證卷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5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⑵111年12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80萬2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09號 2 廖欽龍 (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欽龍聯繫,佯稱:可於「宏橘投資證卷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5日10時9分許,匯款50萬元。
⑵111年12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
⑶111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匯款1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其中第⑵、⑶筆款項,以行動跨行之方式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3 謝文淵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文淵聯繫,佯稱:可於「宏橘投資證卷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5日8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⑶111年12月5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1年12月6日8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 4 郭國塏 於111年11月21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郭國塏聯繫,佯稱:可於「宏橘投資證卷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 5 楊富雄 (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富雄聯繫,佯稱:可於「宏橘投資證卷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67號 6 陳俊陽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俊陽聯繫,佯稱:可於「宏橘投資證卷交易」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0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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