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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清單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附件二之附表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卷第9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宏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更正附件二之附表(貨幣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柏智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黃柏智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 何家宏本案帳戶 1 王志峰 110/11/22 16:27 3萬元 110/11/22 16:29 10萬3001元 110/11/22 16:30 10萬1元 110/11/22 16:31 10萬1元 2 王志峰 110/11/22 19:25 3萬2000元 110/11/23 13:00 5萬2003元 110/11/23 13:03 5萬2001元 110/11/23 13:03 5萬2001元 3 王志峰 110/11/23 14:07 4萬元 110/11/23 14:08 4萬1元 110/11/23 14:08 4萬1元 110/11/23 14:08 4萬1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75號
被 告 何家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7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金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開戶後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希望城市社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隨後轉交予名為「周紀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即被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二層帳戶,再轉入第三層帳戶,並遭轉帳支出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俐玲、林郁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宏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俐玲、林郁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5112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文件;
㈡告訴人賴俐玲提出之存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林郁哲提出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至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帳戶 1 賴俐玲 於110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俐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提領獎金前,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賴俐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4時6分許,依指示存款2萬元至黃柏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旋即於110年11月23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萬1元 至黃柏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旋即於110年11月23日14時1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4萬2元 至何家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2 林郁哲 於110年10月1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郁哲提供連結至網站匯款進行交易云云,致林郁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15時04分、15時07分,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黃柏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 旋即於110年11月22日15時5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3001元 至黃柏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旋即於110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帳62萬3001元 至何家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何家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家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屬第三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16日某時起,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岳東榮」、「劉錦銓」、「專員Amber」、「Mark專業顧問」、「Logica財務客服」、「業務Allen」、「金流會計黃湘琴」、「金流會計-毓穎」、「Yumi姚婷」、「Andrew蘇」、「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顏士德(Dean)」、「Annie客服」、「陳總監」、「線上客服提領部門」、「整點派鈔」、「陳顯榮」、「金鑫投顧ALBEE(艾比)」、「秦韜」之名義,向王志峰佯稱:在MAX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將購得之泰達幣(USDT)轉入虛擬電子錢包,獲利頗豐云云,致王志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又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費25筆共計41萬600元,上開款項均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匯款3筆(資金流詳如附表)如下:
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2000元至黃柏智(另提起公訴)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屬第一層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1元至黃柏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B,屬第二層帳戶),後又遭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1元至何家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A,隨即遭人轉帳一空;
㈡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2000元至黃柏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於翌(23)日下午1時許,以網路轉帳5萬2003元至黃柏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B,後又遭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2001元至何家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A,隨即遭人轉帳一空;
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至黃柏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許,以網路轉帳4萬1元至黃柏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B,後又遭人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1元至何家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A,隨即遭人轉帳一空。嗣王志峰發現
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志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便利商店繳費明細、USDT鏈上轉帳紀錄各1份、其與「劉錦銓」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2張、「岳東榮」、「劉錦銓」、「專員A
mber」、「Mark專業顧問」、「Logica財務客服」、「業務Allen」、「金流會計黃湘琴」、「金流會計-毓穎」、「Yumi姚婷」、「Andrew蘇」、「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顏士德(Dean)」、「Annie客服」、「陳總監」、「線上客服提領部門」、「整點派鈔」、「陳
顯榮」、「金鑫投顧ALBEE(艾比)」、「秦韜」LINE個人主頁畫面各1張;
3.另案被告黃柏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A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張;
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查被告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黃柏智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黃柏智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 何家宏 000-000000000000 1 王志峰 2021/11/22 16:27 3萬元 2021/11/22 16:29 10萬3001元 2021/11/22 16:30 10萬1元 2021/11/22 16:31 10萬1元 2 王志峰 2021/11/22 19:25 3萬2000元 2021/11/23 13:00 5萬2003元 2021/11/23 13:03 5萬2001元 2021/11/23 13:03 5萬2001元 3 王志峰 2021/11/23 14:07 4萬元 2021/11/23 14:08 4萬1元 2021/11/23 14:08 4萬1元 2021/11/23 14:08 3萬1元 2021/11/23 14:09 1萬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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