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簡,55,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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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第3162號、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俞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

亦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分別為以下犯行:⒈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0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香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晶片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林俞璇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俞璇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思婷施行詐術,致陳思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思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⒉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不詳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1)、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2)後,即將前揭門號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俞璇並獲得400元之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唐綺芸、黃曉琪施行詐術,致唐綺芸、黃曉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3「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以門號1、門號2所申設蝦皮網站帳號虛擬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唐綺芸、黃曉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唐綺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曉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俞璇於偵查中之自白(2560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2560號偵卷第4頁至第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唐綺芸於警詢時之證述(3162號偵卷第4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3218號偵卷第6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7655號函附申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30020S號函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2066S號函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2560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

3162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

321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犯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事實欄一、㈠、⒉所示之犯行,提供門號1、門號2,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事實欄一、㈠、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事實欄一、㈠、⒉之犯行,係以提供上開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門號1、門號2所申設蝦皮網站帳號虛擬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從一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事實欄一、㈠、⒈、⒉之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⒈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分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思婷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被告事實欄一、㈠、⒈部分犯行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其出售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受4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2560號偵卷第34頁背面),故被告事實欄一、㈠、⒉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⒉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陳思婷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人員致電,佯稱訂單錯誤,需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 16時16分許 6萬5123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訂單紀錄各1份(256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2頁)。
2 唐綺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門號2申請蝦皮電商帳號「k76n5dxdwh」,並於111年11月5日18時許,利用臉書messager傳遞「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云云,致唐綺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戶。
111年11月05日 18時23分許 48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3162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
3 黃曉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門號1申請蝦皮電商帳號「nu_18_7mx1」,並於111年11月7日6時12分許前,利用臉書messager傳遞「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云云,致黃曉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對應之虛擬帳戶。
111年11月07日 8時26分許 48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3218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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