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朱俊傑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
- 二、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㈣、就附表編號1、2、12、14部分,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 ㈤、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 ㈥、刑之減輕:
-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
- ㈧、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09號移送併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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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2、293、294、2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709、14420、15494、15495、16518號,112年度偵字第3144、3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傑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新竹市東南街53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俊傑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跨行轉帳轉匯至其他帳號,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朱俊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媛、謝宜珊、游逸群、邱仁薇、蔡明秀、翁羽辰、枋智偉、劉素君、林威廷、余佳穎、陳柏龍、黃秉宏、李昌隆、鄭茂勳、程偉德、姚倩文、馬曉蘭、張海霞、劉宛洵、陳瑞珠、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⒊(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021/08/15至2021/09/10)各1份。
⒋(證人林詩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⒌證人林詩媛提供之通訊軟體與「莊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張、與「GIC」對話紀錄暨資產翻拍照片36張。
⒍(證人林詩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年8月1日至110年9月6日)影本各1紙。
⒎(證人謝宜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⒏證人謝宜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共5張。
⒐(證人謝宜珊)整理之匯款資料1份。
⒑證人謝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與「李元華」對話紀錄、「李元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翻拍照片共66張、生活照6張。
⒒(證人游逸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⒓證人游逸群提供之投資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
⒔(證人邱仁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⒕(證人邱仁薇)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轉帳結果翻拍照片1張。
⒖證人邱仁薇提供之社群網站及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共8張。
⒗(證人蔡明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⒘(證人蔡明秀)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
⒙證人蔡明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
⒚證人吳文馨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
⒛(證人吳文馨)網際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人吳文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證人翁羽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證人翁羽辰)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人翁羽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簡訊翻拍照片共24張。
(證人枋智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人枋智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
(證人劉素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證人劉素君)「臺幣轉帳 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
證人劉素君提供之通訊軟體與「嘉綺」、「張品鴻」、「客服-Vincent」對話紀錄、「VIP內部會員124組」群組成員名單翻拍照片共68張。
(證人林威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證人林威廷)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證人林威廷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翻拍照片共15張。
(證人林威廷)「轉帳 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
余佳穎報詐欺案1份。
(證人余佳穎)「轉帳交易成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日期:2021/08/13至2021/08/25」翻拍照片共3張。
證人余佳穎提供之投資網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
Gmail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對話紀錄)1份。
(證人余佳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837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陳柏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證人陳柏龍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42張。
證人陳柏龍遭詐騙匯款整理資料1份。
(證人黃秉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證人黃秉宏)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紙。
[LINE]與MetaTrader5的對話記錄、[LINE]與God的聊天記錄共13紙。
證人黃秉宏提供之投資網頁翻拍照片1張。
(證人黃秉宏)110年8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395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證人李昌隆)第一銀行110年8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證人李昌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李昌隆所報詐欺案」被害人於110年08月23、24日遭詐騙紀錄影本2紙。
證人李昌隆提供通訊軟體與「MetaTrader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6張。
(證人李昌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7735號函檢送犯罪嫌疑人朱俊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鄭茂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8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1紙。
證人鄭茂勳提供通訊軟體群組、與「趙雪 股友」、「張勛南理財前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1張。
證人鄭茂勳提供「CRM賬戶註冊成功」、「真實賬號開設成功」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
證人鄭茂勳提供「收件匣:Rosystyle入金成功、出金申請提交成功、出金失敗」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影本共5張。
(證人程偉德)玉山銀行110年8月2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人程偉德提供通訊軟體與「雅晴」、「李依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6張。
(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至00000000)各1份。
(證人姚倩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829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證人馬曉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證人馬曉蘭)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2紙。
證人馬曉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REENSTAN網頁、MetaTrader4網路平台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2632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證人張海霞提供「立即/預約轉帳」翻拍照片影本1張。
證人張海霞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G.A專員陳池」、「Super王」、「周珂珂」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3張。
(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張海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證人劉宛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人劉宛洵提供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張。
證人劉宛洵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
(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717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被告朱俊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3281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被告朱俊傑之登入時間、IP位置等資訊列印資料1份。
(證人陳瑞珠)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共3紙。
(證人陳瑞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參與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參與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本件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林詩媛、謝宜珊、游逸群、邱仁薇、蔡明秀、翁羽辰、枋智偉、劉素君、林威廷、余佳穎、陳柏龍、黃秉宏、李昌隆、鄭茂勳、程偉德、姚倩文、馬曉蘭、張海霞、劉宛洵、陳瑞珠、被害人吳文馨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信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轉匯至其他帳號,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1、2、12、14部分,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接續向附表編號1、2、12、1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對方指示,先後依附表編號1、2、12、14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足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林詩媛、謝宜珊、游逸群、邱仁薇、蔡明秀、翁羽辰、枋智偉、劉素君、林威廷、余佳穎、陳柏龍、黃秉宏、李昌隆、鄭茂勳、程偉德、姚倩文、馬曉蘭、張海霞、劉宛洵、陳瑞珠、被害人吳文馨21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能夠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李昌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42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鄭茂勳、程偉德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5494、1549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姚倩文、馬曉蘭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張海霞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44、34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宛洵、陳瑞珠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鳳師、陳榮林、陳興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詩媛 (告訴人) 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詩媛,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22日下午9時48分許 ②110年8月22日下午11時42分許 ③110年8月22日下午11時44分許 ④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2分許 ⑤110年8月23日上午0時3分許 ⑥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⑦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⑧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⑨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①5,644元 ②5萬元 ③3萬3,056元 ④5萬元 ⑤3萬4,405元 ⑥10萬元 ⑦1萬5,595元 ⑧10萬元 ⑨10萬元 2 謝宜珊 (告訴人) 110年8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宜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 ②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 ①2萬8,000元 ②4萬1,950元 3 游逸群 (告訴人) 110年8月25日透過交友網站派愛族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游逸群,佯稱:可以透過杜拜親戚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5日下午6時36分許 3萬元 4 邱仁薇 (告訴人) 110年8月10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仁薇,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 3萬6,750元 5 蔡明秀 (告訴人) 110年8月間傳送簡訊聯繫告訴人蔡明秀,佯稱:係元大證券顧問,可以投資黃金與外匯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 1萬元 6 吳文馨 (被害人) 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文馨,佯稱:可以透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7日上午1時41分許 5,644元 7 翁羽辰 (告訴人) 110年7月底傳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3日下午6時58分許 5,000元 8 枋智偉 (告訴人) 110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枋智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黃金外匯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6日下午6時9分許 7,990元 9 劉素君 (告訴人) 110年8月20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素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並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 5,000元 10 林威廷 (告訴人) 110年8月間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威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 5,888元 11 余佳穎 (告訴人) 110年8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佳穎,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 ②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8,000元 12 陳柏龍 (告訴人) 110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柏龍,佯稱:能透過網站投資股市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 ②110年8月21日下午9時25分許 ③110年8月21日下午9時27分許 ④110年8月21日下午9時36分許 ⑤110年8月22日下午7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13 黃秉宏 (告訴人) 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秉宏,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等相關金融產品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 124萬8,000元 14 李昌隆 (告訴人) 110年4月份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Trader5」自稱系統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李昌隆,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操作期貨,需支付相關金額手續費之理由要求告訴人李昌隆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 ①25萬6,000元 ②16萬元 15 鄭茂勳 (告訴人) 110年3月10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以透過外匯投資平台「MetaTrader4」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3日下午12時29分許 13萬5,738元 16 程偉德 (告訴人) 110年5月11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程偉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 18萬2,766元 17 姚倩文 (告訴人) 110年8月19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姚倩文,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14萬元 18 馬曉蘭 (告訴人) 110年8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馬曉蘭,佯稱:可以透過MT4交易平台投資黃金市場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①110年8月20日下午9時37分許 ②110年8月20日下午9時41分許 ①4萬2,765元 ②4萬2,765元 19 張海霞 (告訴人) 110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海霞,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 6,000元 20 劉宛洵 (告訴人) 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與告訴人劉宛洵結識,並佯稱:可在Block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 26萬元 21 陳瑞珠 (告訴人) 110年7月18日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高投國際股票交流」群組聯繫告訴人陳瑞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8月20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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