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簡,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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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8980號、第8981號、第9288號、第10211號、第10370號、第110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715號、第13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有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有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出租1個帳戶1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或22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有得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余承諺、林鼎翔、劉洳帆、楊珮琦、黃淑里、許家瑞、蔡京諭、王籽鈺、林俞岑、曹如茵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有得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出(為銀行圈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因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余承諺等10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有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承諺、林鼎翔、劉洳帆、楊珮琦、黃淑里、許家瑞、王籽鈺及曹如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蔡京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代理人蘇靖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四)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949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士林字第1110001173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指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指附表編號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亦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余承諺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其他多次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竟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為獲取租金報酬,本案又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醫院從事傳送工作、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卷頁) 1 余承諺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向余承諺佯稱:至貸款平台網站註冊並上傳資料後可貸款,惟因貸款金額遭凍結無法撥款,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余承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8時45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111偵9209號卷第27、29頁) ②告訴人余承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111偵9209號卷第35-60頁) 2 林鼎翔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小楊」向林鼎翔佯稱:需填入帳戶資料以便貸款、帳戶輸入有誤,資金遭銀行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林鼎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111偵9306號卷第31、33、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111偵9306號卷第35-36頁) ③告訴人林鼎翔提供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士林地檢111偵9306號卷第39-65頁) 3 劉洳帆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淡定的kk25」、通訊軟體LINE暱稱「KK」、向劉洳帆佯稱:其是金尊PR商務模特公司員工,私下出門4小時要價1萬元,要求先付款之後見面會返還,並且需繳納保證金及點數始可見面云云,致劉洳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20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洳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11偵9288號卷第18-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9288號卷第64-6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288號卷第67、68頁) 4 楊珮琦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經理」向楊珮琦佯稱:可藉由理財通網站辦理資金整合、有洗錢風險需支付費用云云,致楊珮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3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9657號卷第1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9657號卷第19頁) ③告訴人楊珮琦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657號卷第22、28-48頁) 5 黃淑里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9時25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專員」、「兆豐分期」向黃淑里佯稱:可至貸款平台貸款、因帳戶有問題需匯款及需要律師公證費云云,致黃淑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6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淑里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轉帳紀錄、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地檢111偵11023號卷第19-2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111偵11023號卷第27、29、33、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111偵11023號卷第31-32頁) 111年3月5日18時27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6 許家瑞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ke Chraanowski」刊登販售電銲發電機之不實訊息,許家瑞信以為真而與之私訊聯繫交易事宜後,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2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家瑞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士林地檢111偵11023號卷第41-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111偵11023號卷第47、49、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111偵11023號卷第51-52頁) 7 蔡京諭 (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葛雷斯」向蔡京諭佯稱:可販售遊戲天堂W鑽石云云,致蔡京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11時3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370號卷第5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0370號卷第51頁反面) ③被害人蔡京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0370號卷第52-54頁) 8 王籽鈺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0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向王籽鈺佯稱:可至貸款平台網站註冊並上傳資料後可貸款,惟因貸款金額遭凍結無法撥款,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王籽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8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王籽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1偵11062號卷第15-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1062號卷第1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1062號卷第18、21-22頁) 9 林俞岑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銀行」、「陳專員」向林俞岑佯稱:其帳戶有誤,需支付解凍金、律師費、處理費及保險費云云,致林俞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6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2715號卷第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12715號卷第13-17頁) ③告訴人林俞岑提出之委託報案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11偵12715號卷第23-26頁)  曹如茵 (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9時35分許及同年3月5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分期」向曹如茵佯稱:可至貸款網站貸款,需先確認是否有財力繳款、因帳戶錯誤需繳交解凍費、匯款太多次需律師公證,需繳納費用云云,致曹如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4時4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3390號卷第1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3390號卷第15-16、19、21頁) ③告訴人曹如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11偵13390號卷第23-29頁) 111年3月5日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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