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 (二)案經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雲林
- 二、證據;
- (一)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寅○○、丁○○、甲○○、午○○、己○○、乙○○、丑○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3日中信銀字
- (四)告訴人寅○○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臺北市
- (五)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幀
- (六)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3份、對話紀錄1份、內政
- (七)告訴人午○○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 (八)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1份、存摺內頁資料1份、
- (九)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1份、對話紀錄1份、
- (十)告訴人丑○○提出之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交易契約範本1份、
- (十一)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對話紀錄
- (十二)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對話紀錄
- (十三)告訴人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份、存摺
- (十四)告訴人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份、對話
- (十五)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對話紀錄1份、
- (十六)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十七)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
- (十八)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十九)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資料2份、對話紀錄1份、內政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丙○○提供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提供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書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032、12252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941、942、943、944、94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17154、17336號、111 年度偵字第13531、13537號、111 年度偵字第13866、15433、15504 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南崁區某工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111 年2 月25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寅○○,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5日17時33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488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②於111 年2 月25日14時2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5日14時21分許,轉帳50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③於111 年2 月25日19時48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 年2 月25日19時48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及111 年2月26日18時14分許,均利用網路各轉帳2 萬7000元、1萬元及1 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④於111 年2 月25日15時27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午○○,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5日15時27分許,利用網路轉帳5 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⑤於111 年2 月25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 年2 月25日17時33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同日21時5 分許及111 年2 月26日18時26分許,各轉帳8000元、3 萬元、5 萬元及3 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⑥於111 年2 月25日14時35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5日14時35分許、同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同日21時57分許、同日22時2 分許及111 年2 月26日18時6 分許,均利用網路各轉帳5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1 萬4000元暨各轉帳3 萬元、3 萬元及3 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⑦於111 年2 月25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5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及同日13時42分許,均利用網路各轉帳1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至賴書藝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⑧於111 年2 月25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5日16時31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⑨於111 年2 月25日16時9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5日16時9 分許及同日16時14分許,各匯款1 萬元、1 萬元、1 萬元及5000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⑩於111 年2 月27日19時46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7日19時46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丙○○名義之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⑪於111 年2 月25日19時32分前某時許,向卯○○佯稱可透過指定之網站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5日19時32分許,匯款1 萬元至賴書藝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⑫於111 年2 月26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辛○○,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6日19時53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⑬於111 年2 月26日15時44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6日15時44分許及同日15時46分許,各匯款10萬元及3000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⑭於111 年2 月25日16時58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巳○○,致巳○○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 年2 月25日16時57分許及同日17時許、暨111 年2 月26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及同日12時18分許,各匯款3 萬9533元、3 萬元、1 萬元、1 萬元及1 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⑮於111 年2 月25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辰○○,致辰○○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 年2 月25日19時44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及同日20時28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及1 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⑯於110 年8 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阮郁善,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2 月26日20時29分許起,陸續匯款20萬元及1 萬元至丙○○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因寅○○、丁○○、甲○○、午○○、己○○、乙○○、丑○○、戊○○、庚○○、癸○○、卯○○、辛○○、子○○、巳○○、辰○○及壬○○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卯○○及辛○○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壬○○素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寅○○、丁○○、甲○○、午○○、己○○、乙○○、丑○○、戊○○、庚○○、癸○○、卯○○、辛○○、子○○、巳○○、辰○○及壬○○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608號函1 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1 年4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2415號函1 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1 年4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9161號函1 份暨所附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資料1 份暨掛失紀錄1份、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及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1 份、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 份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8份。
(四)告訴人寅○○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
(五)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六)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3份、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交易明細資料3 份、對話紀錄1 份。
(七)告訴人午○○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八)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1份、存摺內頁資料1份、對話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九)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1 份、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告訴人丑○○提出之委任代客操作外幣交易契約範本1份、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一)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二)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三)告訴人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十四)告訴人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 份、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十五)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十六)告訴人子○○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七)告訴人巳○○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2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2 份、對話紀錄1份、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八)告訴人辰○○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十九)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資料2 份、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提供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寅○○、丁○○、甲○○、午○○、己○○、乙○○、丑○○、戊○○、庚○○、癸○○、卯○○、辛○○、子○○、巳○○、辰○○及壬○○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7154、17336號、111 年度偵字第13531、13537號、111 年度偵字第13866、15433、15504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0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提供所有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及黃瑞盛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