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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應補充「存摺1 本及提款卡2 張等物」,證據欄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9628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資料1 份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112 年2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322 號函1 份及所附客戶資料1 份、掛失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暨財金交易資料1 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 份、告訴人朱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詹益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又證據欄一、(二)之第10行應補充「豈會不知此情異常?再者,苟若該名為「楊蔓婉」之人確係要將發予被告之薪水匯入被告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然在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在該名為「楊蔓婉」之人掌握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避免其薪資不會擅自遭他人領取?又該名為「楊蔓婉」之人所交予被告之3 萬元款項苟真如被告所辯係被告預支之工作薪水,為何該名為「楊蔓婉」之人未讓被告簽署任何憑證及與被告協商該如何清償及折抵等細節?凡此種種顯違情理之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謝進恩將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朱義霖及詹益鈺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義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報酬為3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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