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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 告 李紫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
被 告 李紫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彤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深情」之人與廖沛瑩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註冊澳門永利皇宮賭場之會員賺錢獲利云云,致廖沛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復興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廖沛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沛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紫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0年11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資訊,工作內容是包吃包住有錢賺,不用做事,提供提款卡就好,結果對方就將我帶去不知名之汽車旅館軟禁4天等語。
2 告訴人廖沛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將被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將被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紫彤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29號
被 告 李紫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紫彤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渠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款項,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追求夢想」推薦呂貞伶至「澳門銀河文化娛樂股份有限公司(HK)」網站進行投注,並佯稱:其投注有贏錢,惟需匯款始能領出彩金云云,致呂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呂貞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呂貞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李紫彤於前案即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起訴書所載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貞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3837號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
是核被告李紫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紫彤前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李紫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紫彤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孟玲,佯稱:能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孟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林孟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林孟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7紙、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0張、網頁介面照片2張、社群網站FACEBOOK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3577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與前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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