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楊季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
- 二、證據:
- (一)被告楊季陵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琦、譚巧宜、謝佳蕙、黃瓊慧、陳信男及
- (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 (四)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所附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第949號、第950號、第951號、第952號、第9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季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季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出租帳戶可獲取金錢報酬為代價,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6樓居所樓下,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藍藍德」之人,再依「藍藍德」之指示,於111年3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為「藍藍德」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藍藍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季陵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鈺琦、譚巧宜、謝佳蕙、黃瓊慧、陳信男、包杏涓、童琪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季陵所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楊季陵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張鈺琦等7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季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鈺琦、譚巧宜、謝佳蕙、黃瓊慧、陳信男及包杏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童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四)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自動化服務申請書(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張鈺琦等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童琪芳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獲取金錢報酬,率爾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所在卷頁) 1 張鈺琦(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襄理容曲」之名義,向張鈺琦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有優惠方案可獲得高報酬云云,致張鈺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8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268號卷第15-16、18-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8268號卷第17頁) ③告訴人張鈺琦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268號卷第21-29頁) 111年3月4日18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1年3月4日19時1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3月4日19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 譚巧宜(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威智投顧」專員「吳子玲」,向譚巧宜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獲利17至18萬元,他們自己專員無法參加,但可一起合資云云,致譚巧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544號卷第26-2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544號卷第28-29、31-32、39頁) ③告訴人譚巧宜提供之匯款明細(111偵10544號卷第46頁) 3 謝佳蕙(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家庭代工專員,向謝佳蕙佯稱:有一個保本的企劃可以參加,可至網路平台操作「作單」云云,致謝佳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8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9998號卷第2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9998號卷第30-37頁) ③告訴人謝佳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1偵9998號卷第38反面-40頁) ④線上合作契約書影本(111偵9998號卷第41頁) 111年3月4日18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1年3月4日19時7分許 ATM轉帳 8,000元 4 黃瓊慧(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家樂程式分析」之名義,向黃瓊慧佯稱:可匯款儲值投資線上博奕,儲值後會代為投資操作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18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7461號卷第18-19、30-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7461號卷第23-24頁) ③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1偵7461號卷第33-42頁) 5 陳信男(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家庭代工人員,向陳信男佯稱:可儲值投入現金在平台上操作,會請專人指導會員,會員每天可賺1千至3千元云云,致陳信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20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7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9875號卷第2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875號卷第25-28頁) ③告訴人陳信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1偵9875號卷第29-34頁) 6 包杏涓(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流業務Eason」,向包杏涓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黃金,須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包杏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3時54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171號卷第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0171號卷第16、19-20、25頁) ③告訴人包杏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1偵10171號卷第26-29頁) 7 童琪芳(未提出告訴)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打工派單業者,向童琪芳佯稱:可至金鑫投顧平台進行操作獲利云云,致童琪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20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4678號卷第13、23-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678號卷第14頁) ③被害人童琪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111偵14678號卷第27-28頁反面)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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