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簡,7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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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16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温志賢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之記載應補充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温志賢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1年11月9日合金北城字第111000168號函暨該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511號卷第59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章逸康「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許貝恩、告訴人章逸康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許貝恩、告訴人章逸康2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緝卷第2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被 告 温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旁之巷子,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温志賢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逸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出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害人許貝恩、告訴人章逸康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松江字第1110003696號函所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各1份: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 職 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貝恩 (未提告) 於111年6月間,以暱稱「君君」之帳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許貝恩,向其推薦投資「門羅幣」,並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
111年6月28日13時22分許 13萬4,389元 2 章逸康 (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暱稱「Angela」、「彥文」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章逸康,向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8日11時18分許 3萬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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