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林方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網銀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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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方媛
選任辯護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方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及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刑事陳報五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方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志欽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圖個人利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及轉出不法所得之用,並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及密碼亦一併交付,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吳秉華、陳思卉、劉莉芸、劉克勤、吳柏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張志欽則表示不願追究,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單在卷可證,兼衡本件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工程師、目前無業、罹患憂鬱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至於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之網銀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
被 告 林方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方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sy」之成年人(下稱「Betsy」),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佣金,旋於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關東橋郵局,依「Betsy」指示,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Betsy」,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Betsy」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志欽、吳秉華、陳思卉、劉莉芸、劉克勤,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Betsy」即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
二、案經張志欽、吳秉華、陳思卉、劉莉芸、劉克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方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Betsy」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Betsy」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Betsy」向我介紹一項兼職,表示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我以為是正當的工作才會將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Betsy」等語。
然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且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知悉工作回報須付出相應之金錢、精神、時間或勞力,對於工作內容竟要求僅提供帳戶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異常情況,顯有不法疑慮,當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之情況下,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張志欽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張志欽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秉華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吳秉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思卉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思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莉芸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劉莉芸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克勤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劉克勤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志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張志欽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吳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吳秉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思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陳思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劉莉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劉莉芸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克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劉克勤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匯款至第2層帳戶之事實。
14 中華郵政公司111年9月13日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被告申請將第2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與「Betsy」之對話紀錄。
「Betsy」允諾提供被告佣金,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Betsy」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志欽 使用電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志欽誆稱:將張志欽誤設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張志欽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1日19時58分許 19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10分許 2萬9,936元 2 吳秉華 使用電話,假冒吳秉華之外甥,向吳秉華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吳秉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1日14時3分許 35萬元 3 陳思卉 使用電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陳思卉誆稱:需依指示沖銷帳戶,以證明帳戶正常使用云云,致陳思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21日20時56分許 2萬6,989元 4 劉莉芸 使用電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向劉莉芸誆稱:將劉莉芸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劉莉芸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1日21時2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21日21時16分許 2萬1,089元 5 劉克勤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克勤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鉅享網」網站投資云云,致劉克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95號
被 告 林方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方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sy」之成年人(下稱「Betsy」),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佣金,旋於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關東橋郵局,依「Betsy」指示,將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告知「Betsy」,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Betsy」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柏熲,使吳柏熲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Betsy」即將款項轉帳至第2層帳戶。
二、案經吳柏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吳柏熲於警詢時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9號(厚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柏熲 使用電話,假冒「博客來」、「LINE BANK」員工,向吳柏熲誆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扣款云云,致吳柏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 9萬7,956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 2萬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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