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簡,7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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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8號、第14997號、第151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45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第713號、第1122號、第1463號、第2099號、第2145號、第2480號、第3449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在新竹市香山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寅○○、辛○○、卯○○、甲○○、子○○、戊○○、高啟翔、壬○○、辰○○、涂清順、丙○○、丁○○、己○○、丑○○施行詐術,致寅○○、辛○○、卯○○、甲○○、子○○、戊○○、高啟翔、壬○○、辰○○、涂清順、丙○○、丁○○、己○○、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寅○○、辛○○、卯○○、甲○○、子○○、戊○○、高啟翔、壬○○、辰○○、涂清順、丙○○、丁○○、己○○、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壬○○、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419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4997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5185號偵卷第1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2號偵卷第3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463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630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高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713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5445號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5445號偵卷第67頁)。

證人即告訴人涂清順於警詢時之證述(2099號偵卷第4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248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3449號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344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214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8月24日新一信社字第473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14198號偵卷第89頁至第110頁)。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其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45號、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第713號、第1122號、第1463號、第2099號、第2145號、第2480號、第3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衡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損失非輕,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家人照顧,目前與父母、祖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子維、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寅○○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於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劉芷珊」向寅○○佯稱可以批貨再轉售獲利,惟需先匯款進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9日 14時59分 7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1419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第33頁、第39頁、第47頁、第60頁至第87頁)。
2 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前,於通訊交友軟體上與辛○○聊天,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 17時03日 5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永豐銀存摺內頁、對話紀錄各1份 (14997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0頁)。
111年6月17日 17時04日 5萬元 3 卯○○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8日,於通訊交友軟體上自稱「梓函」之人與卯○○聊天,並佯稱可以批貨再轉售獲利,惟需先匯款進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 17時49分許 2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15185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
111年6月18日 18時3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9日 15時44分許 3萬元 4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日,於通訊交友軟體與甲○○聊天,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 15時1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122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6頁)。
111年6月19日 15時14分許 1萬元 5 子○○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8日17時20分許前,於通訊交友軟體上自稱「張艷艷」與子○○聊天,並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各1份(1463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16頁至第32頁)。
111年6月17日 12時32分許 1萬元 6 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許時,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商店賺取價差獲利,惟需先匯款批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8日 20時56分許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630號偵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94頁)。
7 高啟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8日前某許時,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高啟翔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9日 12時02分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713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
8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許時,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8日 20時49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對話截圖各1份(15445號偵卷影卷第97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44頁、第145頁)。
9 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商店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8日 21時25分 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15445號偵卷影卷第69頁、第71頁、第84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111年6月18日 21時27分 8萬元 10 涂清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時許,於LINE暱稱「美婷」之名義,佯稱利用投資平台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涂清順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8日 10時35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涂清順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2099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
111年6月18日 10時36分 5萬元 11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於LINE暱稱「欣悅」之名義,佯稱利用投資平台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 15時19分 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歀申請書、詐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2480號偵卷第13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
12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於交友軟體上暱稱「新雅」之人,佯稱可以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 20時3分許 2萬5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3449號偵卷第70頁、第71頁、第88頁至第89頁)。
111年6月17日 20時10分許 4萬元 111年6月17日 20時34分許 1萬元 13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於交友軟體上暱稱「仙靈」之人,佯稱可以加入操作外匯團隊,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8日 21時4分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己○○華南銀行存摺封及內頁各1份(3449號偵卷第16頁、第29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
14 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底,於臉書上暱稱「林雯雯」之人,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但需先墊付現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8日 10時32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2145號偵卷第11頁、第52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6頁、第66頁背面、第68頁至第78頁)。
111年6月19日 15時21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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