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簡,8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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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4號、111年度偵字第621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欣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簡欣偉上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吳汶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碧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雪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家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仲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滿足、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張素花、侯健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周筱琪、陳國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至九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簡欣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金訴字第707號卷第158頁)。

㈡告訴人張安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13881號卷第9、13、14、19至38頁)。

㈢告訴人黃碧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6656號卷第39頁)。

㈣告訴人蔡雪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439號卷第9至10頁)。

㈤告訴人曾仲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50012號卷第33至62、75至76、81頁)。

㈥被害人何季青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50012號卷第93、101至102、114、121頁)。

㈦告訴人劉滿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50298號卷第43、51、52頁)。

㈧告訴人張素花、侯建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53004號卷第7、17至18頁)。

㈨告訴人周筱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59854號卷第27、36頁)。

㈩告訴人陳國蘭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59854號卷第48頁、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

告訴人陳玉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62169號卷第5、13、21頁)。

被害人劉貴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44726號卷第73、75至77、79頁)。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6、11、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第78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854號、第621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72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5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第1247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劉智偉、蔡宜臻、楊挺宏、董諭、陳旭華、吳錦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張安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林雅婷」結識張安妮,誆稱:透過「股利投資」之網址連結投資可賺錢云云。
111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簡欣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吳汶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24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汶蔧,佯稱加入「華鼎」APP享有最新股市資訊、飆股領取及介紹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2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8日9時21分,應予更正),匯款150,000元。
同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黃碧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結識黃碧瑛,誆稱:透過「http://www.svsvngs」之網址連結投資可賺錢云云。
111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
簡欣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31日15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簡欣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蔡雪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華鼎客服經理~財財」、「Kudo先生」、「國際金融私務」之人聯繫蔡雪琴,佯稱:有投資管道能夠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5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150,000元。
簡欣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 周秀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唯泰」、「林雅婷」、「客服經理-菲菲」之人聯繫周秀美,佯稱:有投資管道能夠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2日9時50分許,匯款400,000元。
簡欣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蔡家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_助理」之人聯繫蔡家旺,佯稱:至「http://www.svsvngs/com#/」之網址連結及下載「華鼎」APP註冊後投資可賺錢云云。
111年5月31日9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
簡欣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31日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7 告訴人 曾仲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雅婷-Ann」、「客服經理-夢夢」之人聯繫曾仲傑,佯稱:下載「華鼎」APP註冊後投資能夠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1時許,匯款100,000元。
簡欣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被害人 何季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人聯繫何季青,佯稱:至「強攻標的套利計畫」網站下載「華鼎基金」APP註冊後投資能夠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2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 劉滿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馨秀」之人聯繫劉滿足,佯稱:加入「財富資訊交流群」群組下載「Http://stock.liveusdt.com」投資平台註冊後投資能夠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9時49分許,匯款60,000元。
同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854號、第621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張素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陳」、「楊欣怡」之人聯繫張素花,佯稱:加入「飆股內部集中營」群組,至「Https://www.vsofc.xyz」網站註冊後投資能夠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匯款70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告訴人 侯建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雨涵」之人聯繫侯建頤,佯稱:下載「華鼎」APP註冊後投資能夠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10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1年6月2日10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12 告訴人 周筱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麗芬」、「林雅婷」、「客服經理-夢夢」之人聯繫周筱琪,佯稱:可以指導投資且有教學網站能夠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1時50分許,匯款2,000,000元。
簡欣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同上 13 告訴人 陳國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Den陳」、「楊欣怡」之人聯繫陳國蘭,佯稱:加入「飆股集中營」、「第二季度翻倍操作群」群組可以指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匯款800,000元。
簡欣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14 告訴人 陳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程詩瑤」之人聯繫陳玉玲,佯稱:使用「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操盤投資能夠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15時52分許,匯款200,000元。
簡欣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同上 15 被害人 劉貴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1時4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麗芬」、「陳欣怡」之人聯繫劉貴珠,佯稱:進入「大廳」之網站可以指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3時22分許,匯款100,000元。
簡欣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5月31日13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
111年6月1日10時4分許,匯款100,000元。
111年6月1日10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欣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安妮,致張安妮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簡欣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張安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安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欣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前,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於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目的時,以謊言欺瞞行員之事實。
㈡ 證人張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安妮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安妮提供之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03號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良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欣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30日16時24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汶蔧,佯稱加入「華鼎」APP享有最新股市資訊、飆股領取及介紹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汶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8日9時21分許,在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簡欣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吳汶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汶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吳汶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吳汶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㈢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欣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5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碧瑛,致黃碧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翌(31)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黃碧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碧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黃碧瑛於警詢之指訴。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客戶申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一交付上揭帳戶行為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良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欣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華鼎客服經理~財財」、「Kudo先生」、「國際金融私務」之人聯繫蔡雪琴,佯稱:有投資管道能夠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雪琴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嗣蔡雪琴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蔡雪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蔡雪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蔡雪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三)被告簡欣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簡欣偉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良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欣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周秀美,致周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嗣周秀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周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告訴人周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申登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一交付上揭帳戶行為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欣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蔡家旺佯稱可以參加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家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31日9時56分許、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簡欣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家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交易明細。
㈢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其一行為同時提供台新銀行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6號案件併於貴院上開案件審理,本件被告交付相同富邦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欣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曾仲傑、何季青,致曾仲傑、何季青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曾仲傑、何季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仲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簡欣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仲傑、被害人何季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簡欣偉前因同一詐欺等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仲傑 佯稱為投資老師,可告知股票資訊而投資獲利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簡欣偉) 2 何季青 (未告) 佯稱為投資老師,可告知股票資訊而投資獲利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48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簡欣偉)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854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簡欣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存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款項、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以某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二、三(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滿足、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張素花、侯健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周筱琪、陳國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滿足、陳玉玲、張素花、侯健頤、周筱琪、陳國蘭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與 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
㈣被告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 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7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在卷可稽。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均係於同一時、地,交付數本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滿足 (提告) 111年3月某日時許起 加入LINE好友 ,向其佯稱:可以加入財富資訊交流群組 ,並瀏覽某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9時49 分許 60,000元 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帳戶 2 張素花 (提告) 111年3月2 4日某時許 起 加入LINE好友 ,向其佯稱:可以加入飆股內部集中營群組,並瀏覽某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1日11時25分許 700,000元 同上 3 侯建頤 (提告) 111年3月2 4日某時許 起 傳送簡訊、加入LINE好友, 向其佯稱:可以瀏覽華鼎投資網頁及APP ,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日10時7分許、同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50,000 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筱琪 (提告) 111年4月某日時許起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加入LI NE好友,佯裝為分析師,佯稱:可以指導投資台股,且有教學網站云云 111年5月31日11時50分許 2,000,000元 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國蘭 (提告) 111年4月2 6日某時許 起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加入LI NE好友,佯稱 :加入飆股集中營群組,可以投資翻倍云云 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 800,000元 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 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玉玲 (提告) 111年3月2日某時許起 加入LINE好友 ,佯裝為群組助理,佯稱:提供賺錢的機會,瀏覽華鼎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的網頁,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15時52分許 200,000元 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26號
被 告 簡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良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欣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0日11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貴珠,致劉貴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3時22分許、111年5月31日13時24分許、111年6月1日10時4分許、111年6月1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4筆總計40萬元至上開簡欣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劉貴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劉貴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單3紙、手機對話紀錄
㈡被告簡欣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綜合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良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前案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本件係同一時地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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