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簡上,1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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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毓榮論以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漏未檢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蔡家祈成立和解,賠償蔡家祈所受損失,顯見其未有悔悟之心,其輕率出售出租帳戶獲利之行為心態,惡性非輕。

㈡被告之非法行為,導致本案告訴人蔡家祈、鄭榮富、吳怡萱共遭詐騙金額達270萬2,300元,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㈢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並未妥適,權衡上情,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以治其應得之刑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被告坦認犯行,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均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自以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為範圍。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固未羅列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論述量刑之理由,然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簡易程序原在求其便捷,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外,判決書之製作,亦應力求簡化,始能發揮其簡易功能。

是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簡易判決非屬應記載之必要事項,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以簡略方式記載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自無違誤。

再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提供金融帳戶施以助力之幫助手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告訴人人數、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簡上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蔡家祈成立和解,賠償蔡家祈所受損失,被告輕率出售出租帳戶獲利之行為心態,導致本案告訴人蔡家祈、鄭榮富、吳怡萱共遭詐騙金額達270萬2,300元,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等情,均為原審判決時已存在之量刑基礎,是以原審依據上開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2,000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上訴意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2,000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原審判決書漏未檢附之起訴書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
被 告 楊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毓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榮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家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及告訴人吳怡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本院他卷第50頁),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被 告 楊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毓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9月13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小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蔡家祈、鄭榮富,並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施詐,致蔡家祈、鄭榮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家祈、鄭榮富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家祈、鄭榮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毓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傑」使用,總計獲取8,000元至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祈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蔡家祈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榮富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鄭榮富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蔡家祈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榮富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蔡家祈、鄭榮富遭詐欺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款到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取8,000元至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家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佯稱被害人蔡家祈積欠健保自付額,必須進行資金控管調查云云,致被害人蔡家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9月13日14時42分 160萬元 110年9月14日13時47分 45萬元 2 鄭榮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鄭榮富之孫女,佯稱急需款項購置房產,致被害人鄭榮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9月17日14時34分 40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楊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毓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9月13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小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17時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n-Liu」、「CORAL」與吳怡萱成為好友後,佯稱其係房屋仲介,得以協助吳怡萱競標美國房地產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5時2分許,依指示將25萬2,300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怡萱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告訴人吳怡萱之指訴(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三)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取8,000元至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楊毓榮於110年9月13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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