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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炫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766、16544號,112年度偵字第692、588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48、156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欣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潘欣炫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某處,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予余宗庭(惟嗣後並未取得任何非法所得),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余宗庭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潘欣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6544號卷(下稱偵16544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第92頁】,核與證人許洳緁於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14766號卷(下稱偵14766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證人陳忠良於警詢(見偵16544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證人許嘉雄於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692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5頁背面】、證人林政勲於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下稱偵5885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陳宇廷於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稱偵6867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林娟娟於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下稱偵15448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張宏瀚於警詢【見112年度偵字第15644卷(下稱偵15644卷)第12頁至第14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許洳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14766卷第19頁至第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14766卷第18頁)、陳忠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詐騙APP截圖(見偵16544卷第41頁至第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見偵16544卷第36頁至第37頁)、許嘉雄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92號卷第6頁)、林正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5885卷第13頁)、陳宇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見偵6867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見偵6867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867卷第10頁至第14頁)、林娟娟之匯款明細(見偵15448卷第22頁、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448卷第20頁至第28頁)、張宏瀚之匯款明細(見偵15644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644卷第16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犯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眾多,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稍嫌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裁量,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已難認有何違反之處。
且本院審酌本案中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並對被害人負起賠償責任之人,絕對係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與詐欺集團非共同正犯關係,復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分毫未取,被害人於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再經詐騙集團轉至其他帳戶,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已經不在被告主觀得預見或客觀得控制之範圍內,是本院認該處罰者,應係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本院爰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然因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48、15644號),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不及審酌上訴後併辦之犯罪事實,僅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於法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為圖非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在不該。
惟被告與詐騙集團並非共同正犯關係,對被害人被害金額也是分毫未取,也未實際獲有詐騙集團所應允之任何利益,該對被害人損失負起賠償責任之人,顯係詐欺集團之正犯成員,不能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較易被檢警查獲,就反而使詐欺集團成員逍遙法外,免除賠償責任,本院也認對此類型被告判處如何之罪刑,若不能根本斷絕人頭帳戶在社會中出現,且此部分單憑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絕對無法達到目的,只會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致使檢察官、法院耗費眾多資源處理此類案件,本院認被告該受處罰者,係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此後務必切記不能再將個人帳戶資料、SIM卡或個資隨意交予他人,以免使自己受刑事處罰,並再使其他被害人無辜受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洳緁 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沈佳琪」在群組「股票投資目的」與許洳緁結識,並向許洳緁佯稱:可藉由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特定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洳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0日 13時33分許 99萬元 2 陳忠良 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甜妞-沈佳琪」、「王永庭」、「國票證券客服-小貝」在群組「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與陳忠良結識,並向陳忠良佯稱:可在「國票綜合證券私募專用交易管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忠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8月10日 10時11分許 (2)111年8月8日 10時5分許 (1)25萬元 (2)4萬5,000元 3 許嘉雄 於111年3月某日,發送簡訊予許嘉雄,迨許嘉雄點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活水計畫大贏家571」後,向許嘉雄佯稱:可在「永夢投顧有限公司」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8月10日 14時44分許 (2)111年8月10日 14時45分許 (1)5萬元 (2)3萬7,500元 4 林政勲 於111年7月某日,以暱稱「沈佳琪」佯為投顧公司之員工,向林政勲謊稱:可投資國票綜合證券獲利云云,致林政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 13時9分許 40萬元 5 陳宇廷 於111年7月1日某時,發送簡訊予陳宇廷,待陳宇廷點選連結加入LINE暱稱「沈佳琪」好友後,向陳宇廷謊稱:可註冊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宇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 9時28分許 3萬5,000元 6 林娟娟 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國票證券客服-小貝」之身分,使用LINE向林娟娟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娟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0日 13時21分許 6萬1,000元 7 張宏瀚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陸續假冒沈佳琪、投資專員國票蔡美娜之身分,透過LINE向張宏瀚佯稱:國票綜合證券可以代為理財投資,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致張宏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8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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