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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以洛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第568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田以洛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陳稱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並請求緩刑宣告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已請求原審安排調解,然原審未安排調解並以未和解做為量刑理由,且未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至89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至126頁)各1份、匯款資料4紙(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至135頁)可佐,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從而,原審未審酌被告已表示願賠償之意願,且確於上訴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量刑情狀,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全部履行完畢,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以洛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第56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以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田以洛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對價,提供其2本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暐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愛鄉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王暐婷」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帳戶內之
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芷均、鄭語婕、謝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瑞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羅美馨訴由南
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田以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卷【下稱4966號偵卷】第4至6、54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下稱5685號偵卷】第10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11218號卷【下稱11218號偵卷】第9至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均、鄭語婕、謝秉宏、高瑞霖、羅美馨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966號偵卷第7至14頁,5685號偵卷第24至26頁、11218號偵卷第6至8頁)。
(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告訴人高瑞霖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
拍畫面、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567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4966號偵卷第35頁背面至38頁、42至44頁,5685號偵卷第16至20、27頁)。
(四)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張(見11218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6至28頁、第29、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見11218號偵卷第43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暐婷」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由「王暐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田以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表欄所示5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提供其所申
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1 郭芷均 於111年1月7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郭芷均,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前往ATM操作更正云云,致郭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7日晚間7時2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田以洛上開郵局帳戶內。
2 鄭語婕 於111年1月7日晚間6時57分許,致電予鄭語婕,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前往ATM操作更正云云,致鄭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7日晚間7時37分、51分許,以ATM轉帳及存現方式,陸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田以洛上開郵局帳戶內。
3 謝秉宏 於111年1月7日晚間7時29分許,致電予謝秉宏,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為誠品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更正云云,致謝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234元至田以洛上開郵局帳戶內。
4 高瑞霖 於111年1月7日晚間8時24分許,致電予高瑞霖,佯稱之前網路訂單,因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高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7日晚間9時17分、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匯款9萬9,989元、3萬989元至田以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5 羅美馨 於111年1月6日21時34分許、21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美馨,自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而造成羅美馨帳戶扣款,需將款項匯入金管會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羅美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7日晚間9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操作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2萬8,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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