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 二、案經丁○○、乙○○及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字第5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 (二)查被告戊○○將證人即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9年10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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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 日所為之111 年度竹北金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姪女徐莉萍(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遊戲幣代價,交付予黃子軒(另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戊○○所交付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甲○○、丁○○、乙○○及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以匯款或現金存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甲○○、丁○○、乙○○及丙○○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丙○○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第5 號卷第80、81、113至118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字第5 號卷第78、79、81、118、119頁),並經證人徐莉萍及另案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甚詳(見偵字第6760號影卷第112、113、128、129頁、偵字第11225 號影卷第6至8、99至102 頁),且為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及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225 號偵卷影卷第9 至18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車手提領影像截圖畫面3 幀、如附表各該編號「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225 號影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戊○○將證人即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價值2500元之遊戲幣代價,交付予證人黃子軒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丁○○、乙○○及丙○○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9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5 年內,未曾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等,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於109 年10月間某日將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物交予證人黃子軒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9 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8日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雖有①於108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5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8年10月7 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於110 年3 月22日確定;
②又於109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10 年2 月23日確定;
其於11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又於109 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1 月11日確定;
④又於110 年11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111 年1 月25日確定。
又上開①及③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89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 年7 月23日確定;
此部分於110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上開②及④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12 年1 月3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金簡上字第5 號卷第134至145頁),顯見均非執行完畢後5 年內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5 年內,確未曾因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自不符合累犯要件;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
復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金簡上字第5 號卷第85頁)、未婚、無小孩、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收取價值2500元遊戲幣之代價,將證人即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證人黃子軒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225 號影卷第101 頁),是以被告提供證人即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報酬為價值2500元之遊戲點數,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證人即其姪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晏如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存入現金時間 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甲○○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12月 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認識暱稱「首席創富者」之人,誘 使甲○○使用SA沙龍線上客服代操 盤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於「匯款/存入現金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 金存入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徐莉萍 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 年12月4 日23時26分許 3 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轉帳明細各1 份、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見偵字第11225 號影卷第30至38頁)。
109 年12月25日16時36分許 5 萬元 109 年12月25日16時36分許 5 萬元 109 年12月26日20時54分許 5 萬元 2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預言家」之人,誘使丁○○使用SA Gaming客服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存入現金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 年12月8 日17時2 分許 3 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見偵字第11225 號影卷第56至61、63至65頁)。
109 年12月8 日17時33分許 7 萬元 109 年12月18日19時54分許 10萬元 109 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 5 萬元 3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致富探險家傑克」、「SA沙龍線上客服,誘使乙○○匯款投資可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存入現金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 年12月14日22時32分 許 5 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 NE對話紀錄、陳報單各1 份(見偵字第11225 號影卷第66至70、72、 73、76頁)。
109 年12月14日22時35分 許 5 萬元 109 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 36分許 5 萬元 109 年12月18日22時53分 許 5 萬元 4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預言家」之人,向丙○○訛稱匯款投資可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存入現金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徐莉萍名義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09 年12月18日零時8 分 3 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見11225 號影卷第39至55頁)。
109 年12月18日20時7 分 2 萬元 109 年12月19日18時37分 3 萬元 109 年12月19日18時46分 3 萬元 109 年12月19日18時51分 1 萬元 109 年12月25日16時57分 3 萬元 109 年12月25日16時59分 1 萬7000元 109 年12月28日18時58分 3 萬元 109 年12月28日19時零分 3 萬元 109 年12月28日19時7 分 3 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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