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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0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2136號、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奕葶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其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開通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設定為約定帳戶,以提高每日最高轉帳金額,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設定之約定帳戶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嗣因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奕葶固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受騙,是類似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帶我去勘查場地,上車後即將我手機、包包拿走,我錢包裡有存摺、身分證、健保卡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設定之約定帳戶而產生資金流斷點等事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茲佐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偵15061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我的存摺掉了,沒有去辦理掛失,當時我帶小孩,存摺放在包包,可能是小孩玩我的包包,我要跟家裡借錢,要拿本子出來看帳號密碼時,才發現本子掉了,包包裡只有存摺跟提款卡不見云云(見偵15061卷第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改稱:我當時懷著第二胎,我趕著找工作,就在網路上找,對方要帶我去工廠看看,就上他們的車,他們就把我的手機、提款卡、薄子都拿走了,他們控管我將近一個月,我怕他們報復,所以才在偵查中說是遺失,沒有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至第54頁)。
是本案帳戶資料究為遺失抑或被告因找工作遭人控制後取用?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⒉本案經檢察官函查被告有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函覆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帳號、111年7月10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111年7月12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5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824號函暨所附帳戶掛失/變更紀錄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見偵卷第32至35頁)。
再觀諸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之方式轉帳至被告申設之約定帳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42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摘要」欄記載「跨行轉」、「註記」欄記載「行動網」等文字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
準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利用被告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後,係由被告設定之行動網銀轉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並轉匯一空無訛。
是若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則本案款項焉會遭轉匯一空,足見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遭人控制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然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帳戶之111年6月期間,被告已育有一女,且正懷胎中,倘若被告真遭詐欺集團之人控管將近一個月之期間,其家人當應心急如焚、四處尋人、報警協助,焉有漠不關心之理,惟被告自承家人並未報警,但其丈夫有傳訊息找她等節(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上開遭人控制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與丈夫間之訊息紀錄,被告先答稱:已經沒有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其手機內容,其中7月4日、7月5日均為被告與丈夫吵架或親暱之日常對話内容,並無被告所稱無法通訊之情,又其中7月8日至15日間二人無對話,然7月16日並未提及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行蹤,全程對話內容並無提到被告遭人控制行動自由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期間,被告或其家人全無報警之情,且矧之被告前後所辯,其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丈夫有傳簡訊、再佯稱簡訊內容沒有了,已有隱匿之舉,又被告與其夫之簡訊內容亦未曾提及有何遭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已屬無據,亦與常理有違,洵無足採。
⒋復參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不到一小時即將匯入之各筆款項均轉匯一空,本院審酌上情,不僅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
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足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自難諉為不知。
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配合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第2136號、第3646號等案件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育有二女、需扶養幼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林鳳師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時間 銀行別 帳號 1 111年7月10日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0日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7月10日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10日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7月12日 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備註 1 鄭嘉原(提告) 於111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劉佳妮」,對鄭嘉原佯稱:可藉由下載「MetaTrader5」軟體並儲值本金後,進行美金石油等投資項目賺錢云云,致鄭嘉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36分許 20萬 (1)證人即告訴人鄭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5061號卷第4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5061號卷第7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15061號卷第8頁) (4)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11偵15061號卷第9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5061號卷第10至16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42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5061號卷第17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824號函暨所附帳戶掛失/變更紀錄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1偵15061號卷第32至3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61號 2 蔡瑞珍(提告) 於111年3月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洋」與蔡瑞珍結識,並佯稱:可藉由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蔡瑞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36分許 23萬元 (1)證人蔡瑞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040號卷第3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40號卷第14頁) (3)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40號卷第15頁) (4)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040號卷第8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 3 蕭利文(提告) 於不詳之時間,蕭利文收到手機簡訊並加入佯為新光投信專員之人LINE好友後,對方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利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證人蕭利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136號卷第14至15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136號卷第2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36號卷第26頁) (4)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136號卷第6至10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 4 王治青(提告) 於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Irene」對王治青佯稱:可在交易平台「Fasonla Tech」購買原油及黃金標的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治青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 8萬3,000元 (1)證人王治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46號卷第5至6頁、第7頁) (2)告訴人王治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646號卷第9至10頁) (3)Fasonla 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翻拍照片(112偵3646號卷第12至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646號卷第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646號卷第38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646號卷第38頁反面) (7)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646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3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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