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 一、甲○○、丙○○為夫妻,2人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無視於政
- 四、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並請求宣告
-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 (三)經查,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已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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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錡
黃哲瑋
(另案在法務部○○○○○○○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甲○○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截至民國112年3月28日之存款餘額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孳息沒收之。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為夫妻,2人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為獲取報酬,丙○○仍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前數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甲○○並提供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丙○○亦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嗣甲○○、丙○○即與「阿翰」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將詐欺贓款先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甲○○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內(轉匯情形詳如附表「詐欺贓款轉匯情形」欄所示),再由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部分詐欺贓款則由丙○○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丙○○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8-110、306、310、314、316、325-3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718號卷第24-27頁),且有證人李永傑、曹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芊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8718號卷第4-5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65-166頁反面、第18-21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8718號卷第71-78頁)、彰化銀行110年10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540號函所檢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8718號卷第58-60頁反面)、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16日上票字第1110013745號函所檢送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8718號卷第61-6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3125號函所檢附被告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718號卷第64-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儲字第1120119688號函所檢送被告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87-195頁)、彰化銀行龍潭分行112年4月6日彰龍潭字第112039號函所檢送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及110年8月30日列為警示帳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1-21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3898號函所檢附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20007412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彰化銀行龍潭分行110年12月30日彰龍潭字第11022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帳戶之開戶申請身分證件影本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3號卷第123-140頁)、被告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3號卷第141-142、163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24日上票字第111000245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轉帳功能暨掛補紀錄表、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畫面及傳票(取款憑條)相關資料(見偵39623號卷第143-158頁)、被告甲○○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畫面資料(見偵39623號卷第159-16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甲○○、丙○○與「阿翰」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人因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再由被告甲○○、丙○○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多次轉帳、提領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
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值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且其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殯葬業、育有4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母親、舅舅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被告甲○○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清寒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之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截至112年3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10,512元,扣除告訴人遭詐騙而開始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原有餘額179元,以及110年8月30日以後4筆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100元、131元、397元、1,060元後之金額50萬8,645元(計算式:510,000-000-000-000-000-0,060=508,645),依據卷附被告甲○○上開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金流軌跡,足認係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款項,而為被告甲○○、丙○○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客體,而被告甲○○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雖被列為警示帳戶,然其內存款仍屬被告甲○○對彰化銀行之債權,屬於其所得管理、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50萬8,645元及其孳息,既屬被告甲○○共同犯前置犯罪(即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就本院宣告沒收之上開款項,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二)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並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有取得20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243號、110年度偵字第40346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案犯行則係於112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0日竹檢介精111偵8718字第1129002965號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丙○○該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
從而,被告丙○○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經另案提起公訴而繫屬在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重複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檢察官就被告丙○○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重行起訴繫屬於本院,為免一案兩判,本案此部分自不得為審判,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贓款轉匯情形 提領(轉帳)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帳戶 1 乙○○ 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姊」之成員於110年7月間,向乙○○誆稱:其友人甲○○係金融商品和保險業務員,可向甲○○購買金融商品,有賺錢的基金、股票、美金、澳幣都會幫忙購買,保證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業經檢察官更正)8月23日13時11分許 123萬元 ①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檢察官更正,本欄下同)8月23日16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125萬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內。
②110年8月23日17時許,以網路轉帳117萬元至甲○○上海銀行帳戶內。
③110年8月24日1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內。
④110年8月24日17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148萬元至甲○○上海銀行帳戶內。
⑤110年8月25日23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100萬元至甲○○玉山銀行帳戶內。
⑥110年8月25日23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145萬元至甲○○上海銀行帳戶內。
⑦110年8月26日17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117萬元至甲○○上海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4時21分許,自甲○○上海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匯回10萬元;
110年8月27日17時48分許,自甲○○上海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匯回50萬元。
⑧110年8月26日17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甲○○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上海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4時58分許,自甲○○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匯回10萬元。
⑨110年8月27日4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
⑩110年8月27日4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
110年8月24日10時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 119萬元、自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110年8月24日11時46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 111萬元、自甲○○上海銀行帳戶提領 110年8月23日日13時15分許 132萬元 110年8月24日14時46分許 150萬元 110年8月25日9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臨櫃提領 148萬元、自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110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 150萬元 110年8月25日1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146萬元、自甲○○上海銀行帳戶提領 110年8月25日19時42分許 122萬元 1110年8月26日10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 143萬元、自甲○○上海銀行帳戶提領 110年8月25日19時52分許 123萬元 110年8月26日1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 98萬元、自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110年8月26日12時54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8月27日3時18分許、②110年8月27日3時27分許、均網路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自甲○○上海銀行帳戶轉入丙○○郵局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57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8月27日3時20分許、②110年8月27日3時21分許、③110年8月27日9時35分許、④110年8月28日1時11分許、均網路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20萬元、 自甲○○玉山銀行帳戶轉入丙○○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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