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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鴻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鴻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鴻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不詳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勇志,自稱為遠傳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該網站將陳勇志信用卡消費誤設為團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勇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范鴻德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鴻德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去提款時就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夾在塑膠套裡云云。
經查: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資料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1年4月1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勇志,佯稱friDay購物網站將被害人信用卡消費誤設為團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9分許,轉帳4,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志於警詢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且有卷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至16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1月16日一松山字第0045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5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80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對此均不否認(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
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矧之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暨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自110年12月10日起、郵局帳戶自111年3月30日起,即無使用紀錄,且分別於111年4月16日12時29分、同日時32分許,各有1元之小額款項跨行轉入,皆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使用前,會先以小額款項進出測試之模式相同;
該二帳戶再旋於同日14時42分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包含本案被害人於同日15時39分許匯入上開第一銀行之4,123元,各該匯入之款項,均旋即於匯入後數分鐘內由不詳人士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11月16日一松山字第004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80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可茲佐證。
綜上以觀,已可推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⒊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111年3月底我姪子寄錢到我郵局帳戶,我提領之後金融卡就掉了云云;
再於同日改稱:111年4月初,我姪子寄錢到我第一銀行帳戶,我要去提款就找不到金融卡云云,然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於前開期間並無匯入匯款及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其生日00000000;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將密碼寫在小單子上云云(見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查被告為49年次,本案案發時已逾60歲,自述專科畢業,曾從花市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並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或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不應一併置放,以免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領取或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
另本案帳戶非久未使用之閒置帳戶,且被告設定之密碼為其生日,與其切身相關、非隨意取得之亂碼,亦據被告供認如前,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之必要;
復參以被告自稱於111年4月初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後,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不慎遺失金融卡遭人盜用等語,無從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及卷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已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應已得被告同意,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且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以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始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亦多筆迅速、正確並成功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所詐得款項。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本案報案之被害人僅1人,損失金額為4,123元;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於假日花市打工、未婚無子、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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