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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4至186、191至1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建宇上開參與犯行部分,與被告陳麓元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建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雅嵐「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陳建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建宇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林瑜庭、許雅嵐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建宇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陳建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陳建宇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陳建宇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負責將車手提領贓款收取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陳建宇前有上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審酌被告陳建宇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規定,應避免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林瑜庭、許雅嵐之受損金額,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陳建宇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陳建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為廚房副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與對方有講好報酬,但本案沒有確實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宇實際獲有報酬,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陳建宇收取被告陳麓元領取之詐騙款項,已繳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業據被告陳麓元於警詢、偵查中及陳建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甚詳(偵卷第54至57、60至62、183至186頁、本院卷第184至186、191至192頁),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陳建宇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陳建宇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麓元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陳麓元
陳建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陳麓元分別加入綽號「小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麓元負責提領受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建宇則負責將陳麓元提領贓款收取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陳建宇每件可獲取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麓元則可獲取提領金額2%報酬,進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陳建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聯絡許蕙如(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並於同年月4日18時1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府山門市,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田嘉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同年月6日12時11分許至該店領取該包裹,並將包裹丟包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附近。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後,於翌(7)日6時至9時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堤防內,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麓元,陳麓元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湖口鳳凰郵局等候,陳建宇則在該店監視陳麓元,期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㈠於同日14時9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商之人員聯絡林瑜庭,佯稱:其有在網路書店購買20餘本書籍要求匯款云云,林瑜庭表示未購買,再由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解除訂單,但需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林瑜庭陷於錯誤,依言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2萬6,02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於同日15時許,假冒迪卡儂商店人員聯絡許雅嵐,佯稱:誤設為分期付款,可協助解除,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許雅嵐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14分許、15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4萬9,981元、4萬9,987元、1萬5,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指示陳麓元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領款,陳麓元即於同日15時22分至27分許,在上開中華郵政湖口鳳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5元,再於同日17時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裝甲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8,005元,陳麓元再依指示將裝放前開提領贓款、提款卡之包裹丟棄在臺北市某公園內,再由陳建宇前往取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林瑜庭、許雅嵐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瑜庭、許雅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麓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另案被告田嘉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前開裝放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許蕙如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收據、接獲詐騙訊息截圖(以上均為影本)等。
另案被告許蕙如於前開時、地提供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瑜庭、許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瑜庭、許雅嵐於前 開時間遭騙匯款上開款項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
佐證告訴人林瑜庭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雅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
佐證告訴人許雅嵐於上開時間遭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550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影本1份、被告陳麓元提款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陳建宇監視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另案被告田嘉偉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等。
1.另案被告田嘉偉領取另案被告許蕙如寄送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包裹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陳建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陳麓元、陳建宇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麓元、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麓元、陳建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麓元、陳建宇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麓元、陳建宇就犯罪事實欄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建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陳建宇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陳建宇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陳麓元、陳建宇從事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1,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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