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古家綺明知陳靜(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0年7月24日
- 二、案經李子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借給共犯陳靜使用
-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實知悉共犯
- (三)又被告雖辯稱陳靜向其借用街口支付帳戶,是因為她東西買
- (四)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陳靜向其借用上開街口支付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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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家綺明知陳靜(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上午1時59分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借用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係從事詐欺、洗錢之用,仍允諾出借並依陳靜指示於收款後轉匯至陳靜指定帳戶以獲利。
古家綺即與陳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靜見李子顥在蝦皮購物網站開立賣場專門幫人儲值街口支付帳戶以賺取服務費,乃於110年7月2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暱稱「@emineml991823」與李子顥聯繫交易以博取信任後,於110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羽」向李子顥佯稱:其已使用台灣PAY綁定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款至李子顥之玉山銀行帳戶云云,並傳送劉欣羽(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子顥,請李子顥依約代為儲值,致李子顥陷於錯誤,未確認收到款項,即於110年7月24日上午1時59分許,先轉帳8,400元至古家綺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並向陳靜表示剩餘款項於確認入帳後會再補足,古家綺於收到上開款項後,未依陳靜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旋即於同日及翌日將其中6,726元分多次轉帳至自己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用於消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子顥向玉山銀行查詢發現上開2萬元並未入帳,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子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古家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借給共犯陳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陳靜請我用我的街口支付帳戶收帳,她說是東西買錯,人家要退款給她,請我幫個忙,然後給我一點好處,金額我忘記了,本案的8,400元扣除陳靜叫我去買肯德基的消費後,剩下8千多元由我老公張育祐交給陳靜,肯德基也是張育祐去買交給陳靜,我完全不知道陳靜借我的帳戶是用來洗錢、詐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借給共犯陳靜使用,共犯陳靜乃於上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李子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8,400元至該街口支付帳戶內,被告於收到該筆款項後,旋即於當日及翌日,將其中6,726元分多次轉帳至自己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用於消費)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李子顥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170頁、偵卷第15-17頁),被告亦自承有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借給共犯陳靜使用之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22頁)、告訴人提供之蝦皮賣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含劉欣羽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本)(見偵卷第23-38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009021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1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實知悉共犯陳靜向其借用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收款及請其轉匯至指定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仍予允諾以獲利等情,業據證人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租借王道銀行帳戶(按:被告因提供王道銀行等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我洗錢的時候,比如會先入到一個街口支付,然後我會轉到被告的街口支付,請被告從她的街口支付提到她的中國信託或是從街口支付提到她的王道銀行,這樣我才有辦法用王道銀行的卡片領,有一個情況是被告的中國信託轉到她的王道銀行,但錢可能就會少1,000元,1,000元就是她的費用,剩下的就是我的,報酬可能看情況,我會先跟被告講好,就是看當時詐欺到的金額,實際多少報酬我現在不記得,但明細內應該會有,比如我有進了一條1萬元的,如果只有9,000元是轉到王道銀行,剩下的錢就是給被告的,印象中不會有被告提領出來交付現金給我的情況。
我有跟被告說移到她街口支付帳戶的錢都是乾淨的,被告知道我轉進去的錢是要做洗錢,我跟被告租借王道銀行帳戶一開始是說做博弈,後面要借她的街口支付帳戶時,我就有跟她說是詐欺,我有先跟被告說我會把錢洗乾淨才進她的街口支付帳戶,不會牽扯到她,所以後面她等於就是同意,不然不可能從她的街口支付帳戶把錢再轉到我跟她租借的王道銀行帳戶。
我們沒有明確約定報酬,被告答應了,我才會讓那個錢進去,比如我會說「等一下我轉2萬元進去,妳留2,000元,剩下的轉給我,妳OK嗎?妳OK我才轉」,被告同意後我才會馬上操作給她,她就會轉到我跟她租借的王道銀行帳戶,操作程序是如此。
本案詐騙告訴人是我做的,這筆8,400元我有印象,我開始用被告的街口支付帳戶時,就有跟她說我是做詐欺,但會把錢洗乾淨,所以本案我請告訴人轉錢到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前,被告就已經知道我在做詐欺,我會請被告留多少錢,剩的一定是請她轉到她的王道銀行帳戶,但本案好像因為她沒有轉,我們就因為這筆錢吵架。
我記憶中這筆8,400元應該是1,400元她留著,剩下7,000元要轉給我,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交易明細前面有一筆提領1,400元,應該就是我跟她說她可以拿的錢,剩下的她可能預備要給我,但花費模式都不太對,我不可能去家樂福,也不會分次叫她提,她的街口支付帳戶權限是綁在她手機上,交易明細上的提領或消費都不可能是我做的,我們就是因為本案8,400元吵架,所以後面已經沒有請被告買肯德基送到星河旅館給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55、163-170頁)。
徵諸證人陳靜對於其向被告借用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具體模式已詳細交代,核與卷附被告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金流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出借街口支付帳戶及依證人陳靜指示轉帳可獲取金錢好處乙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參之證人陳靜係在尚未提示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前,即回想起對本案8,400元有印象,並稱約定給被告之酬勞為1,400元(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此金額與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8,400元入帳後被告第一筆轉帳金額恰恰相符,況若非被告知悉該筆金錢來源不法,又何需迅即將之轉出及消費至一毛不剩,足徵證人陳靜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陳靜向其借用街口支付帳戶,是因為她東西買錯,人家要退款給她云云。
然若係單純東西買錯要退款,應係極少數之例外情形,應僅需一次性借用帳戶即可,何需如證人陳靜前揭所述,尚與被告約定使用該帳戶之操作及給付報酬模式,此顯然不合常理。
再被告雖辯稱收到本案8,400元後,交易明細上110年7月24日晚上9時18分肯德基自助點餐機消費391元是幫陳靜購買肯德基,由其夫張育祐購買後交給陳靜,扣掉肯德基的錢剩8千多元,由張育祐以現金交給陳靜云云。
然證人張育祐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有2次買肯德基送到星河旅館給陳靜,第1次是被告刷卡付的,我跟被告一起過去,第2次是我自己付現金,然後我自己送去給陳靜,並跟她收錢(經與被告對質後改稱我自己去過一次,我忘記我的付款方式是什麼),我去星河旅館送肯德基給陳靜時,我自己沒有拿錢給陳靜,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陳靜等詞,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被告雖質問證人張育祐「你忘了你還有拿錢給陳靜嗎?」證人張育祐於思考後仍堅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50頁),衡之證人張育祐為被告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證人張育祐始終堅稱未曾於送肯德基至星河旅館時交付現金給陳靜乙節,當屬可信。
另證人張育祐固證稱曾送肯德基至星河旅館給陳靜,然其所述情節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同,佐以證人陳靜亦否認該筆391元係其請被告購買餐點之消費,堪認證人張育祐所稱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同次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張育祐及陳靜所述均不相符,顯屬虛構,要無可採,被告於收到本案8,400元後,參照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顯係轉帳至自己其他帳戶及供己消費使用,至堪認定。
(四)由上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陳靜向其借用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請其依指示轉帳,係要從事詐欺、洗錢行為,顯然知之甚明,其為獲取金錢好處仍允諾出借帳戶,並於本案詐欺贓款入帳後迅即轉出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顯見其與共犯陳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陳靜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出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提供自身電子支付帳戶,與共犯陳靜以前揭模式合作進行詐欺、洗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應受相當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鉅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取得全部犯罪所得,其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曾有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與先生及先生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8,400元係由被告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係其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物,亦兼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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