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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榮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000號房TA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旋遭提領。」
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蔡韶原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欄」應補充「3、於111年9月18日19時25分,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韶原「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牟晨瑜、蔡韶原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3、3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產學合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號
被 告 許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見打工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飛」之成年男子處獲悉出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3日可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遂依「大飛」之指示,於111年9月17日11時2分許,前往新竹火車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於該車站置物櫃19櫃01門內提供予「大飛」使用。
嗣「大飛」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許朝榮知悉該人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牟晨瑜、蔡韶原,致牟晨瑜、蔡韶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許朝榮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租用予「大飛」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牟晨瑜、蔡韶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牟晨瑜、蔡韶原遭詐騙事實。
3 告訴人牟晨瑜、蔡韶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牟晨瑜、蔡韶原之遭詐騙事實。
4 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牟晨瑜、蔡韶原遭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人頭帳戶 1 牟晨瑜 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對牟晨瑜佯稱:因帳號金流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1年9月18日18時20分,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 蔡韶原 於111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人員,對蔡韶原佯稱:因販賣物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於111年9月18日18時49分,匯款4萬0,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於111年9月18日19時9分,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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