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前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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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前段詐欺集團成員犯意均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11行詐欺時間應更正為「自111年5月中旬起」、第13行前段「至上開乙○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應補充「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上開乙○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38-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先依指示申辦約定帳戶,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7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冷氣技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及申辦約定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14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3,000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前,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並於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目的時,以謊言欺瞞行員之事實。
㈡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中旬開始,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6,000元至吳遠治(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款項復遭轉至上開乙○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ㄧ)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另案被告吳遠治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被告乙○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2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仁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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