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明樺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 (一)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44分許,假冒為化妝品電商業
- (二)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為資生堂公司及
- (三)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員工撥
- 二、案經夏蓉、陳明信、劉于卉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係幫助詐
-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成功騙使告訴人夏蓉、陳明信及劉于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三)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五)累犯不加重: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審理時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金
- 五、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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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樺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明樺遂於民國110年(起訴書將本案犯罪時間、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1月27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簡訊傳送該金融卡之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2時44分許,假冒為化妝品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夏蓉,向夏蓉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致夏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下午4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9,980元、4萬9,989元至謝明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為資生堂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明信,向陳明信佯稱其遭誤設升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會員制以免遭扣款云云,致陳明信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13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至謝明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三)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予劉于卉,向劉于卉佯稱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劉于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131元至謝明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圈存管制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夏蓉、陳明信及劉于卉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蓉、陳明信、劉于卉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因告訴人劉于卉匯款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款項,致詐騙集團未及領取,故將該部被告所涉犯法條更正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本院卷第41頁),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明樺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蓉、陳明信及劉于卉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夏蓉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夏蓉提出之通聯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明信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陳明信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于卉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劉于卉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結果及明細截圖、被告謝明樺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12年2月3日頭份營字第1120000353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2至14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8頁、第32頁、第37至44頁、第47至48頁、第68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成功騙使告訴人夏蓉、陳明信及劉于卉將前開款項均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取財既遂),告訴人夏蓉及陳明信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洗錢既遂),然因告訴人劉于卉及時報警並圈存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致詐騙集團未及領取其所匯入之款項,該部分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夏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次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夏蓉所為2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夏蓉、陳明信及劉于卉共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3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累犯不加重: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前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鐵工、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並未受到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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