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犯罪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㈡、綜觀被告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
- ㈢、被告與蔡迪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 ㈣、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
-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問:你因為本案獲得的報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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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存家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緝字第240、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起應補充為「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毛」及蔡迪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末段「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蔡迪瑋」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增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557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1、76-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綜觀被告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蔡迪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各該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尚於殘刑1年4月又19日(刑期起算:於107年6月15日起算,執畢日期:108年11月2日);又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於108年10月4日起算,執畢日期:108年12月3日);又⑤於107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⑥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⑦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已有詐欺、洗錢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另涉妨害自由罪,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是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本院難以公訴意旨所認以「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作為認定累犯之起算時點,然此不影響本件被告累犯之成立,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所前與女友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問:你因為本案獲得的報酬,如何計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是本件被告提領款項總金額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9900元(計算式:2萬9989+2萬9989+2萬9985+2萬9985),其犯罪所得經小數點四捨五入後為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蔡迪瑋(所涉詐欺等犯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5323、17459號通緝)於111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蔡迪瑋負責發放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丙○○,指示丙○○領提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收取丙○○所領款項後,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
丙○○、蔡迪瑋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
丙○○經由蔡迪瑋交付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蔡迪瑋。
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依同案被告蔡迪瑋指示提領告訴人乙○○、甲○○所匯入款項,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蔡迪瑋處理。
2 告訴人乙○○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
3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
4 轉帳紀錄 告訴人乙○○、甲○○因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梅雪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隨即遭人提領。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被告丙○○操作ATM提領款項。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丙○○、同案被告蔡迪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丙○○就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同案被告蔡迪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誆稱會員升級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配合解除自動扣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 17時2分 2萬9989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 17時7分 17時8分 萊爾富超商竹北華興店(新竹縣○○市○○街000號) 2萬元 9900元 17時9分 2萬9989元 17時19分 17時20分 統一超商竹樺店(新竹縣○○市○○街000號) 2萬元 1萬元 17時21分 2萬9985元 17時56分 17時57分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誆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配合解除自動扣款,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 19時30分 2萬9985元 梅雪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19時48分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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