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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斯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斯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斯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下旬,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北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斯俞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呂翊、陳立文、林志騰、以莉‧布達‧大巴黎施行詐術,致呂翊、陳立文、林志騰、以莉‧布達‧大巴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彭斯俞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
嗣呂翊、陳立文、林志騰、以莉‧布達‧大巴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立文、林志騰、以莉‧布達‧大巴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彭斯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翊、陳立文、林志騰、以莉‧布達‧大巴黎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15918號偵卷第8頁;
4440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1年8月24日合金竹東字第111000304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591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呂翊、陳立文、林志騰、以莉‧布達‧大巴黎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晶片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立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徵被告已竭力彌補告訴人陳立文之損害;
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堪良好,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通訊行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陳立文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陳立文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陳立文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呂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呂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21時22分許 1萬8123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通話及轉帳紀錄各1份(15918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
111年6月24日 21時54分許 2萬3123元 2 陳立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4日20時19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佯稱設定誤設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立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21時42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4440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9頁)。
3 林志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58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佯稱物品貼錯標籤,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志騰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21時41分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存摺影本、購物明細各1份(4440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54頁)。
4 以莉‧布達‧大巴黎(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24日21時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以莉‧布達‧大巴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21時14分許 4萬898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通話明細各1份(4440號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彭斯俞願給付聲請人陳立文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下同)112 年5 月10日起至112 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臺灣企銀內湖分行、戶名:陳立文、帳號: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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