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202,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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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翔


選任辯護人 陳慶禎律師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6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泰翔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廣告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談妥配合申請註冊幣託公司會員帳號,並提供綁定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付會員資料,供其等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鄭泰翔遂以網路連線之方式,於110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29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會員,經幣託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驗證通過,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鄭泰翔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幣託帳戶(即欲向幣託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鄭泰翔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或匯出上開對應虛擬銀行帳戶)後,鄭泰翔即將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LINE向趙梓樺佯稱至「兆豐」網站申請帳號密碼,可線上審核借款資格,繳交保證金後可貸得款項云云,致趙梓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南紡門市,以詐騙集團提供之條碼繳費5,000元,該金額即加值至鄭泰翔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經趙梓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梓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泰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經告訴人趙梓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趙梓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趙梓樺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被告於幣託公司會員註冊基本資料、註冊使用之證件及個人照片、錢包列表、登入IP位址、時間明細、交易時間及交易單號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鄭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幣託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及幣託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之虞,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與告訴人趙梓樺成立和解,且就和解金額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腦販賣工作、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元和解成立且已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述,以啟自新。

六、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和解金7,000元完畢,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所受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42頁、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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