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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8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行所載「甲○○、張凱銘與暱稱『愛馬仕』、『老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應更正為「甲○○、張凱銘與暱稱『愛馬仕』、『老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所載「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8萬5772元」,應更正為「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8萬574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內所載「1萬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甲○○與暱稱『愛馬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應更正為「甲○○與暱稱『愛馬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第14行所載「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匯款」,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各匯款」;
第20行所載「111年5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11年5月5日下午5時8分至11分許」,並應補充「被害人戴銘峻、乙○○、告訴人陳佳莉、黃樹瑆、鄭當騰等5人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5份、查獲警員於111年5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害人乙○○遭詐騙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等書證,暨「被告甲○○、張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張凱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甲○○、張凱銘與暱稱「愛馬仕」、「老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暱稱「愛馬仕」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告訴人陳佳莉、黃樹瑆、鄭當騰及被害人乙○○,均因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甲○○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甲○○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甲○○、張凱銘上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5次犯行,被告張凱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張凱銘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戴銘峻、告訴人陳佳莉、黃樹瑆、鄭當騰受有財產上損害,固應非難。
然被告張凱銘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且其亦向本院表示有意願和解並請求安排調解,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戴銘峻、告訴人陳佳莉及黃樹瑆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4號卷第127-132頁),告訴人鄭當騰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進行調解,足見被告張凱銘已知悔悟,亦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損害,倘逕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尚屬過苛,本院認被告張凱銘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張凱銘均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甲○○犯後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張凱銘犯後亦坦白認罪,並已與被害人戴銘峻、告訴人陳佳莉、黃樹瑆成立調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各次詐欺金額、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甲○○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張凱銘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綁鐵、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張凱銘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鋁門窗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4號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之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甲○○、張凱銘雖均坦承其等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可按日獲取報酬,然均供稱其等所為之本案提領、上繳詐欺款項之報酬,均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張凱銘確已受有報酬而獲取犯罪利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8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凱銘於111年4、5月間加入暱稱「愛馬仕」、「老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放置至指定之地點,張凱銘除擔任車手外,亦擔任收水之工作,即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甲○○所提領之款項(甲○○、張凱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案件起訴)。
甲○○、張凱銘與暱稱「愛馬仕」、「老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甲○○經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後將提款卡及所領款項放置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路7巷內公園指定地點,由張凱銘前往收取。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佳莉、黃樹瑆、鄭當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坦承自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他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自ATM提領款項,於111年5月12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提款卡及所領款項放置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路7巷內公園指定地點,由被告張凱銘出面取走。
2 被告張凱銘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張凱銘坦承自111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負責收水,於111年5月12日依其他成員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路7巷內公園指定地點收取被告甲○○所放置之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
3 被害人戴銘峻警詢中指訴 被害人戴銘峻因遭詐騙而匯款。
4 告訴代理人王俊懿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陳佳莉因遭詐騙而匯款。
5 告訴人黃樹瑆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黃樹瑆因遭詐騙而匯款。
6 告訴代理人江佩儒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鄭當騰因遭詐騙而匯款。
7 劉基敏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基敏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基敏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雯芳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彭媤瑜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戴銘峻、告訴人陳佳莉、黃樹瑆、鄭當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隨即遭人提領。
8 附表所示超商、ATM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被告甲○○至附表所示地點操作ATM提領款項。
9 被告甲○○、張凱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被告甲○○將提款卡及所領款項放置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路7巷內公園指定地點,由被告張凱銘出面取走。
10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張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張凱銘與暱稱「愛馬仕」、「老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張凱銘所犯附表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甲○○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人頭帳戶 (人頭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戴銘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電商水漾會館客服人員、郵局、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訂房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配合解除訂房設定,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9986元。
111年5月12日17時59分 2萬9986元 劉基敏 兆豐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13分 18時14分 18時15分 18時16分 18時17分 18時1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2 陳佳莉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富野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誤將被害人消費重覆登為10筆,要求被害人配合解除設定,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6萬60元。
111年5月12日18時51分 3萬30元 劉基敏 中華郵政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9時2分 19時3分 19時3分 19時4分 19時5分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111年5月12日19時1分 3萬30元 劉基敏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 19時11分 19時12分 19時13分 19時13分 19時14分 19時15分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3 黃樹瑆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165專線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誤將被害人設定為高級會員,要求被害人配合解除設定,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8萬5772元。
111年5月12日17時27分 17時30分 9萬2871元 9萬2871元 謝雯芳 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7時46分 17時48分 17時49分 17時49分 17時50分 17時51分 17時52分 17時52分 17時53分 17時5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11文嘉門市ATM(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4 鄭當騰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誤將被害人消費筆數重覆設定,要求被害人配合解除設定,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3萬216元,部分款項匯入本件人頭帳戶後遭提領。
111年5月12日18時25分 18時33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彭媤瑜 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8時33分 18時33分 18時34分 18時35分 18時36分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鼎股)以112年度金訴字4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5月間加入暱稱「愛馬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放置至指定之地點(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30號案件起訴)。
甲○○與暱稱「愛馬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1,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張雅淇(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愛馬仕」指示於指定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愛馬仕」指示於111年5月5日下午5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風采店,操作ATM提領共6萬1,000元,而後將提款卡及所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為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嗣因乙○○發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張雅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超商、ATM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11張 被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與暱稱「愛馬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鼎股)以112年度金訴字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犯本件詐欺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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