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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紹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其所有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私訊功能,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綁定手機門號號碼等資料,以每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電子支付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徐紹維上述電子支付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流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告訴人林家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606號卷第23至26頁)。
㈡告訴人陳星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4678號卷第4、6、8頁)。
㈢被告徐紹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6至37、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家伃、陳星宏「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家伃、陳星宏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有112年4月24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林家伃、陳星宏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風管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家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家伃,自稱係BHK無暇肌力公司人員,佯稱:因林家伃有在該公司網站下訂12筆訂單,將於3日進行扣款,若要終止該訂單需至ATM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日20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徐紹維上開街口支付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起訴書 111年11月2日20時47分許,匯款 49,989元。
徐紹維上開悠遊付帳戶 2 陳星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以臉書傳訊息向陳星宏稱,因需要向陳星宏購買電動牙刷卻無法結帳,要陳星宏掃描QR-CODE後,依照指示填寫資料操作並轉帳云云。
111年11月4日17時56分許,匯款49,985元。
徐紹維上開愛金卡支付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4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7元。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徐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私訊功能,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林家伃,自稱係BHK無暇肌力公司人員,佯稱:有在該公司網站下訂12筆訂單,將於3日進行扣款,若要終止該訂單需至ATM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2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街口支付帳戶;
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悠遊付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家伃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紹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個帳戶每日500元代價提供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及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8號
被 告 徐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私訊功能,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愛金卡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以臉書向陳星宏稱,因需要購買電動牙刷卻無法結帳,要掃描QR-CODE後,依照指示填寫資料操作並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7時56分許、同日18時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愛金卡支付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星宏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星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陳星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徐紹維愛金卡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來電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徐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徐紹維前因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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