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華南銀行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丁○○將其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沒收:
-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佩玄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91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5931號、112 年度偵字第75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125 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 月15日14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 號1 樓處之華南商業銀行行六家分行內,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為「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自稱「阿嘉」之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丁○○又於翌日(即16日)至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
再於111 年6 月21日至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亦依該自稱「阿嘉」之人指示而設定1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而均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丁○○名義之上開華南商業銀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丁○○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壬○○、己○○、辛○○、乙○○、庚○○、戊○○、甲○○、丙○○及癸○○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庚○○、戊○○、甲○○、丙○○及癸○○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107至109、460至462頁、卷二第122至14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為「阿嘉」之人,繼而先後2 次於上揭時地依照指示親自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之後有收到1 萬元款項。
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壬○○、辛○○、乙○○、庚○○、戊○○、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阿嘉」是我男友,他不讓我看他的資料,也不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
「阿嘉」那時說要帶我去找警衛工作,叫我去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方便之後老闆匯錢。
辦完後,他把帳戶資料硬搶過去,說放在他那裡才不會不見,我有跟他要,但他要打我。
隔天「阿嘉」就帶我去臺北找朋友,說在那邊住3 到5 天,就可以拿到3 萬元。
他帶我去後,就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他就離開,我就待在那裡接受看管,我偶爾可以用手機,但他們都在旁邊看,我有因為把這個帳戶讓別人使用實際拿到1萬元,他們說是給我的生活費,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是身心障礙之人,並非直到法院監護宣告時才有此身心狀況,其係遭前男友即自稱「阿嘉」之人以兇狠語氣威脅,已有在其能力及可理解範圍內反抗,但依被告之身心狀況,如何能像常人般知道可向銀行行員求救或報警?此係從一般人立場出發,已忽略被告實際之身心狀況及情境。
至於1 萬元並非係事先約定好交付帳戶之對價,被告推想是生活費,至於自稱「阿嘉」之人與詐欺集團有何約定,非被告所知曉。
被告並非基於對價而交付帳戶資料,也非事先知悉而協助詐欺集團,依被告實際身心狀況,其無法理解複雜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二)經查:1、被告有於111 年6 月15日親自前往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阿嘉」之人。
該人又向被告稱翌日(即16日)要將被告帶至臺北找朋友,只要在該處待上3 至5 日即可拿到3 萬元。
被告遂於翌日隨自稱「阿嘉」之人至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照指示親自辦理設定共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並前往臺北某處住下,該人同時有將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離開。
被告繼而於同月21日再度至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照指示親自辦理設定1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又回到臺北某處住下,期間被告有收到1 萬元款項。
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壬○○、辛○○、乙○○、庚○○、戊○○、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所得款項,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壬○○、辛○○、乙○○、庚○○、戊○○、甲○○、丙○○及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5914 號卷第8 至10頁、偵字第5931號卷第5、6頁、偵字第7514號卷第4至7頁、偵字第17125 號卷第9 至11頁、偵字第21534 號卷第7 至17頁、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111、11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29315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9 月1 日通清字第1110031765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2 年4 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82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111 年9 月5 日通清字第1110032062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壬○○提出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暨網路銀行翻拍照片36幀、告訴人壬○○部分之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陳報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己○○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份、存摺封面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 份、被害人己○○部分之匯款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幀、告訴人辛○○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陳報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帳戶個資檢視1 份、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24幀、告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庚○○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及對話紀錄資料1 份、告訴人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戊○○提出之銀行客戶收執聯1 份、存摺封面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拍照片5 幀、告訴人戊○○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甲○○提出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翻拍照片23幀、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癸○○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暨網路銀行翻拍照片68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告訴人癸○○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 日通清字第1120015883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交易明細1 份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914 號卷第3 、5、6、10至12、17、18、21頁、偵字第5931號卷第4、7至49、53、65、67、82至84、頁、偵字第7514號卷第8 至17、20至22頁、偵字第17125 號卷第6至8、12至14、19、26、29至52頁、偵字第21534 號卷第18至20、25至45、47至51、53、54、58至63、65、66、69至71、73至78、80至83、85至90、92至102 頁、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49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於111 年6 月15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前,自稱「阿嘉」之人即已告知被告該帳戶係要借予他人使用,被告申辦及開通網路銀行完成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阿嘉」之人後,該人又告知被告翌日(即16日)要帶其至臺北找朋友,在該處待3 至5 日,即可獲得3 萬元。
被告於翌日至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銀行依指示辦理設定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並隨自稱「阿嘉」之人至臺北某處住下,自稱「阿嘉」之人斯時亦將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被告又於111 年6 月21日至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依指示辦理設定1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又經人帶回旅館繼續住著,期間被告有收得1萬元款項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101至104頁、卷二第143至149頁),並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1 日通清字第1110031765號函1 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931號卷第82、83頁),顯見被告之所以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緣由即係要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於開戶當日即同時開通網路銀行,事後於翌日及同月21日又分別至銀行共設定5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之舉,更彰顯為讓該帳戶之使用者能更順暢及方便利用該帳戶靈活進出款項之目的,且被告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無訛。
被告雖辯稱:「阿嘉」那時說要帶我去找警衛的工作,叫我去華南商業銀行開戶,方便之後老闆匯錢。
辦完後,他就把帳戶資料硬搶過去,說放在他那裡才不會不見,我有跟他要,但他要打我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所指係其前男友身分之該自稱「阿嘉」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為傳喚以調查,而自稱「阿嘉」之人前既已告知被告係要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再參以該自稱「阿嘉」之人從未曾帶同被告前往應徵任何警衛或保全之工作,被告卻猶仍前往銀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自稱「阿嘉」之人,繼而又二度前往銀行辦理設定共5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等情,則苟若申辦帳戶之目的僅係作為被告個人工作薪資匯入之用途,實難以想像有何需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多達5個之必要?益徵申辦開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絕非如被告所辯係供為其從事警衛工作之薪轉帳戶之用至明。
又被告係於111 年6 月15日由自稱「阿嘉」之人陪同前往銀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隨即由自稱「阿嘉」之人取走,當日被告與自稱「阿嘉」之人分開,翌日(即16日)2 人才又見面,同至銀行辦理設定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後,被告即由自稱「阿嘉」之人帶同至臺北某旅館住下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從未有向任何警局或派出所報案之相關紀錄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 年5 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05170號函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 年5 月1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2012號函1 份暨所附刑案紀錄查詢資料1 份在卷足參(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77、83至85頁),則苟若被告所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自稱「阿嘉」之人以威嚇及欲出手毆打之手段相加後強行取走,且拒絕歸還予被告等情為真,被告於當日與自稱「阿嘉」之人分開後,為何並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於翌日(即16日)又與自稱「阿嘉」之人見面,且不惟再度前往銀行辦理設定多達4 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甚且辦完後隨同被告前往臺北某處並住下?再參諸被告於111 年6 月15日在銀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時經該銀行人員所拍攝照片,斯時被告所指自稱「阿嘉」之人即坐於被告旁邊,正低頭觀看手機,被告則神色自若面對拍攝鏡頭,絲毫未見有何驚恐及受逼迫之表情,亦未出現如曾遭自稱「阿嘉」之人不法侵害後該會有之下意識閃避之情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是作為自己工作之薪轉帳戶之用,辦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遭自稱「阿嘉」之人強行取走,雖欲取回,卻遭該人威嚇如不從將遭毆打云云,顯非事實,尚難採信。
3、又被告辯稱:我被自稱「阿嘉」之人帶到臺北後,就被看管,我偶爾可以用手機,但他們都在旁邊看,他們沒有講何時可以讓我離開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開戶後,存摺及卡片就被「阿嘉」拿走,「阿嘉」跟妳說隔天要帶妳去臺北找朋友,在那邊待3 到5 天,就可以拿到3 萬元?)對。
(「阿嘉」帶妳去之後,有把妳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他就先離開?)是。
(故妳那時待在那邊3 到5 天就是因為妳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接受他們看管才能拿錢?)是。
(妳是哪一天到北部去接受看管?)6 月16日。
接受看管期間我還有被帶出來去辦約定帳戶。
(妳在被看管期間,有人有對妳使用暴力或是脅迫?)沒有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146 、148、149頁),又被告係於111 年7 月1 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位於新北市○○區○○巷00號5 樓處之風箏博物館民宿301 號房內執行臨檢時被查獲,斯時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6幀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46號 卷一第103 頁、少調字第196 號影卷第179至194頁),顯見被告自111 年6 月16日接受看管起至同年7 月1 日經警方查獲為止,均未實際受有不法侵害,且警方於查獲當時之所以會到場臨檢亦非源於被告報警而來。
再者,被告於接受看管期間內之111 年6 月21日再度至位於上址之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斯時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中之申請人欄位親自簽署自己姓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申請書1 份附卷可佐(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55、56頁、卷二第147、148頁),而被告此次至銀行辦理前述申請事項時已然身屬接受看管之期間內,然其進出銀行之態度及舉止皆與一般常人無異,未見有任何企圖求助之行為,且觀諸其當日在前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上親筆所為之簽名,亦屬正常書寫之筆跡,未見有任何遭脅迫或恐嚇因而導致字跡扭曲或歪斜之情況,從而綜合被告係於心存接受看管3 至5 日即可領得3 萬元之認知下,經自稱「阿嘉」之人帶往臺北並住下,期間數次轉換居住地點時,被告均未有企圖逃跑之行為或拒絕接受之反抗舉止,於111 年6 月21日依指示至屬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公共場所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過程中從未趁隙表達有遭受他人脅迫或不法侵害而違背其意願之情事,更未有任何請求協助或求救之舉止等情觀之,在在均可見被告確係在明知自己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自稱「阿嘉」之人已交予他人之情況下,仍自願接受看管以取得報酬,灼然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接受看管時偶爾可以用手機,但他們會在旁邊看,不行跟家人聯絡等情,然詐欺集團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後,為能確保順利使用該等人頭帳戶,俾能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及避免為警查獲,故會將人頭帳戶所有人集中在特定地點,提供住宿及滿足生活需求,惟不能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以保萬無一失,此已屬現今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模式其中一環,是以已難僅憑此即遽謂被告必係被迫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待言。
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是以依其狀況,難認能如常人般知道可向銀行行員求救或報警卻未為,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之犯意等語。
按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
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8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2 年6 月13日經鑑定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障礙,輕度),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
嗣經本院於112 年7 月19日以112 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 年7 月6 日院醫行字第1120002604號函1 份及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1 份、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 份暨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足參(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417 至426 頁、卷二第112-1至112-3頁),然前開鑑定書及本院民事裁定均係本案發生近1 年後所為,且觀諸被告在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前即已知悉自稱「阿嘉」之人係要將此帳戶資料借予他人使用,斯時被告即覺得奇怪,為何帳戶要給他人使用,也曾向自稱「阿嘉」之人表示要取回帳戶資料一節,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145、147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該交由他人使用,暨如面臨己身認為不當之行為時係可向他人有所主張及提出要求以保障自己權益等,均確有明白認知;
又被告分別於111 年6 月15日、同月16日及同月21日親自前往銀行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暨設定約定轉帳銀行帳號時,3 次銀行之承辦人員均不同人,且申辦帳戶當日為確認係本人親自開戶,銀行人員尚且還當場拍攝被告本人之照片等情,有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3 份及客戶資料照片1 幀在卷足憑(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一第51至56頁、偵字第5931號卷第83頁背面),則被告既能在該銀行內分3 日且在面對不同承辦人為其處理之情況下均順利完成申辦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等所有程序,苟若其認知、辨識自己行為之能力,暨依此認知決定或控制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銀行人員又豈會視而不見,毫無質疑而讓被告辦理完成前述所有程序?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詢問之問題多能了解意義後回答,就記憶不清之問題亦均表示忘記了,及就無法解釋之疑問亦均表示不知道、不清楚等答覆,而非完全不知問題之涵義;
另就對於既然帳戶已遭他人使用,自己又被看管,為何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時不對外求助之疑問時,被告係答稱當時忘記了等語,而非表示不知道可以對外求救等情,綜合以上相互勾稽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均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暨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至為明灼。
辯護人僅空泛陳稱依被告之實際身心狀況,即難認其會如常人般求救或報警等情,是其所辯顯與被告於案發時身處所有情境下所展現之具體反應及狀況有所不合,難認可採。
4、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所收到之1 萬元係生活費,並非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云云。
查被告初始即知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要提供予他人使用,也認知案發當時待在該處3 到5 日,就是因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要接受對方看管才能拿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146、147頁),亦如前述,是以依被告之認知,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至臺北接受看管數日等行為係可獲取報酬至明。
而被告並不認識該自稱「阿嘉」之人帶其前往臺北後所見到之人,嗣經警方於111 年7 月1 日在前述風箏博物館民宿301號房查獲被告時,與被告同在一處之人,被告亦均不認識,從而在此情況下,若非被告收到該1 萬元時主觀上即確知該筆款項就係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則與被告素昧平生之人有何理由會突然給予被告1 萬元款項?而被告又為何竟毫無質疑逕予收下並未拒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有悖,不足為採。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其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自稱「阿嘉」之人,再轉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則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告訴人壬○○、辛○○、乙○○、庚○○、戊○○、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該等款項之狀態,而告訴人壬○○、辛○○、乙○○、庚○○、戊○○、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均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殆盡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壬○○、辛○○、乙○○、庚○○、戊○○、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層轉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至明。
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
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當時該自稱「阿嘉」之人說要將帳戶借予他人,其也覺得奇怪,也擔心把帳戶借給別人用,怕被拿去做不好的事情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147 頁),足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可能涉嫌詐騙案件等情知之甚明,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且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亦會被轉出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當時因為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只要至某處3 至5 日接受看管,即可拿到3 萬元,其因此隨自稱「阿嘉」之人到臺北待在該處等情觀之,顯見提供自己所有帳戶資料後僅需待在特定地點接受看管3 至5日,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3 萬元款項,此更屬有違常理;
而被告雖覺有異,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配合,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該自稱「阿嘉」之人而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至臺北特定地點住下接受看管,且收到顯不該當之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即1 萬元款項時予以收下,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前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而取得前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壬○○、辛○○、乙○○、庚○○、戊○○、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致渠等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述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帳戶殆盡,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將其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自稱「阿嘉」之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前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壬○○、辛○○、乙○○、庚○○、戊○○、甲○○、丙○○及癸○○暨被害人己○○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其名義之前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5931號、112 年度偵字第75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7125 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34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46 號卷二第163、164頁),素行尚可、其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經鑑定有精神上之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離婚、有1 名子女由其撫養、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在母親經營之豬肉攤幫忙、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阿嘉」之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收得1 萬元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前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報酬為1 萬元,此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瑞盛及洪松標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27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文進」、「胡施敏」、 「MWH 客服Helen」 等名義向 謝瑞娥佯稱:註冊成為「MWH 」交易平臺會員後,可投資股 票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壬○○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壬○○於111 年7 月 1 日12時57分許,臨 櫃匯款100 萬元至田 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 年11月16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複利學堂」內成員「謝金 河」名義向己○○佯稱:其在 「GKFXS」 交易平臺所投資之 股票已有獲利,惟需先支付解 凍金及10%所得稅,始可提領 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己○○於111 年6 月 28日13時56分許,臨 櫃匯款353 萬3524元 至丁○○名義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5 月中 旬某時起,偽以投資老師及助 理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 美玉佯稱:註冊成為「MWH」 交易平臺會員後,可投資黃金 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辛○○於111 年6 月 30日19時1 分許,匯 款5 萬元至丁○○名 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5 月7 日1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文風」、「陳老師助理 -思雅」、「PMSA客服Mono」 等名義向乙○○佯稱:註冊成 為「PMSA」交易平臺會員後, 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世 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乙○○於111 年6 月 29日9 時50分許,臨 櫃匯款60萬元至田佩 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19 日13時16分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文風」、「 助教-雅慧」 等名義向庚○○ 佯稱:註冊成為「MCQUA」 交 易平臺會員後,可投資黃金獲 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庚○○於111 年6 月 29日13時16分許,臨 櫃匯款70萬元至田佩 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5 月15 日16時7 分起,偽以投資老師 及助理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 向戊○○佯稱:註冊成為「Li nargo」 交易平臺會員後,可 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戊○○於111 年6 月 30日14時40分許,臨 櫃匯款268 萬元至田 佩玄名義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
7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6 月30 日19時1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飆股赢天下」 內成員「馬榮浩」名義向焦中 梅佯稱:註冊成為「MWH」 交 易平臺會員後,可投資黃金獲 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甲○○於111 年6 月30日19時14分許,匯 款3 萬元至丁○○名 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
8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5 月16 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明遠内部飆股赢天下」內 成員「張明遠金牌分析師」名 義向丙○○佯稱:註冊成為「 MWH 」交易平臺會員後,可投 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丙○○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丙○○分別於111 年 6 月30日21時16分許 、同日21時18分許, 各匯款5 萬元、2 萬 元至丁○○名義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 年5 月27 日19時48分起,以通訊軟體LI NE群組「飆股赢天下-高級班 」內成員「馬榮浩」、通訊軟 體LINE暱稱「MWH 客服 Helen 」等名義向癸○○佯稱:註冊 成為「MWH」 交易平臺會員後 ,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魏 媛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癸○○於111 年7 月 1 日13時57分許,臨 櫃匯款40萬元至田佩 玄名義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