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 (二)罪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詐欺集團成員間
-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七)至辯護人稱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按緩刑宣告本為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二)另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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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前之某時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56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2萬35元於同日12時24分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乙○○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22萬35元匯至被告的本案帳戶,被告再自本案帳戶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告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1594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地上班,1個月薪水約5萬元左右,家中有太太、2未成年女兒、有負債、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稱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然按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就同類型案件犯行頻繁,未能記取教訓,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雖經本院和解成立,然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未有誠意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另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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