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健豪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 二、案經林玉琳、王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四、科刑:
- 五、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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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健豪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間7、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健豪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暱稱為「小北百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見面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收受,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李健豪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又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玉琳、王鈺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並經被害人黃美慈、告訴人林玉琳及王鈺婷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14至16頁、第31至32頁、第45頁),復有被害人黃美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黃美慈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玉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林玉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投資軟體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鈺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李健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美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17至30頁、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至52頁、第55至107頁、新竹地檢署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内,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判決判刑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復又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工地擔任雜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據被告供稱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黃美慈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黃美慈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至「PLCG」網站投資黃金專案可獲利云云,致黃美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13分許,自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1萬8,500元至被告李健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再自被告李健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1萬8,450元至其他帳戶。
2 林玉琳 (提告) 林玉琳於111年2月13日下載「PLCG」之APP後,詐騙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玉琳佯稱:應依PLCG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換取系統錢包之美金後始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玉琳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自陳妍榛之中信帳戶轉匯32萬2,6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30萬2,600元)至被告李健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再自被告李健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2萬2,580元至其他帳戶。
3 王鈺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鈺婷佯稱至「PLCG」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使用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陳妍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自陳妍榛之中信帳戶轉匯20萬9,58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被害款項18萬7,580元)至被告李健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經詐騙集團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再自被告李健豪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0萬9,200元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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