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亮妤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 (一)於111年8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
- (二)於111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假冒網路商城賣家及合作金庫
- 二、案經林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詹立芃訴由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亮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李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詹立芃部分(111年度偵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宛蓉及詹立芃達成和解,
- 六、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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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妤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3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及112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履行。
事 實
一、李亮妤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偉婷」及「林麗萍」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談妥提供3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薪資,並有額外1萬2,000元獎金之兼職工作,李亮妤遂於民國111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0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3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三段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偉婷」指定之人收受,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9日晚間10時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宛蓉,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高級會員並將扣繳會費,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宛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1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985元至李亮妤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二)於111年8月9日晚間7時許,假冒網路商城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立芃聯絡,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款項有誤,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詹立芃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晚間8時2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李亮妤(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詹立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揭金額提領一空。
嗣林宛蓉、詹立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詹立芃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亮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32頁),並經告訴人林宛蓉及詹立芃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5789偵卷第42至43頁、17311偵卷第7至8頁),復有告訴人林宛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電話通聯紀錄、訊息對話紀錄、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寄件單據(見15789偵卷第44至53頁、第55至58頁、第6至41頁、第68頁、第123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詹立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訊息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見17311偵卷第9至14頁、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李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林宛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李亮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林宛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宛容及詹立芃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詹立芃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311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之虞,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林宛蓉及詹立芃均成立和解,願分期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41至142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佐以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獨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宛蓉及詹立芃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宛蓉及詹立芃同意由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完成和解條件之履行,此有前述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陳稱:若被告按時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36頁、第141頁)。
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利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林宛蓉、詹立芃支付金錢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李亮妤願給付原告林宛蓉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整,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前四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後二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陸仟元,並匯入原告林宛蓉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李亮妤願給付原告詹立芃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整,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並於112年10月10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款項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整,並匯入原告詹立芃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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