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其並無販賣網路遊戲帳號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 二、乙○○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6、7、8號
- 三、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
- 四、案經蔡○宸、顏○成、己○○、鄭○宏、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原記載被害人蔡○宸匯入謝孟儒申設帳
-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部分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3、5號所為,均係一行
- (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 (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2年度偵字第78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以相同
- 五、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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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6、7、8號)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販賣網路遊戲帳號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之時間,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之時間,存款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乙○○之不知情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乙○○再向上開提供帳戶之友人佯稱該存匯入款項為其所有,要求將款項轉交予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乙○○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之時間,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之時間,存款或匯款如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乙○○之不知情友人所提供之帳戶內,將匯入款項作為清償乙○○對他人之債務,而詐欺得逞。
三、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並經乙○○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蔡○宸、顏○成、己○○、鄭○宏、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甲○○、戊○○、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原記載被害人蔡○宸匯入謝孟儒申設帳戶之款項流向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如本件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流向」欄所示,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號罪名部分,均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起訴書附表編號4、6、7、8號罪名部分,構成一般詐欺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744偵卷一第9至14頁、第161頁、卷二第9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1頁、第1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宸(見3744偵卷一第20至21頁)、顏○成(見3744偵卷一第22至24頁)、己○○(見3744偵卷一第25頁)、鄭○宏(見3744偵卷一第26至27頁)、甲○○(見3744偵卷一第205頁)、丁○○(見3744偵卷一第28頁)、戊○○(見3744偵卷一第218至219頁)及丙○○(見3744偵卷一第235至236頁)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薛琇文(見3744偵卷一第34至35頁、第154頁)、吳奕璇(見3744偵卷一第36至39頁、第145至146頁)、曾○瑄(見3744偵卷一第40至41頁、第148至149頁)、林○恩(見3744偵卷一第42至45頁、第151至152頁)、游順傑(見3744偵卷一第176至177頁、第223至224頁)、呂晨嘉(見3744偵卷一第195至197頁、第224至225頁)、許佳宣(見3744偵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48至24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孟儒(見3744偵卷一第32至33頁)、黃莉芸(見3744偵卷二第28至29頁)、羅允成(見3744偵卷二第38至39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卷第4至1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資訊提供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3744偵卷一第46至51頁)、告訴人蔡○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蔡○宸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3744偵卷一第56頁、第62頁、第110至113頁、卷二第3頁)、告訴人顏○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顏○成提出之存款入帳通知截圖、訊息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3744偵卷一第59頁、第63頁、第92頁、第121至125頁)、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己○○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3744偵卷一第107至109頁、第180頁、第182至188頁)、告訴人鄭○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鄭○宏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網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3744偵卷一第53頁、第91頁、第113至120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見3744偵卷一第134至136頁、第202至204頁、第206至207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丁○○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3744偵卷一第98至106頁、少連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30至31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暱稱「高啟強」之個人資訊網頁截圖(見3744偵卷一第130至131頁、第213至217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暱稱「高啟強」之個人資訊及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3744偵卷一第132至133頁、第232至234頁、第237至240頁)、證人呂晨嘉提出分別與帳戶所有人黃莉芸及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見3744偵卷一第200至201頁)、被告手機連結社群網站臉書之搜尋紀錄網頁截圖、聊天室網頁截圖(見3744偵卷一第126至130頁)、證人謝孟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744偵卷二第123至131頁)、證人薛琇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744偵卷二第133至135頁)、證人游順傑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3744偵卷二第96至至98頁)、證人吳奕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744偵卷二第120至122頁)、證人呂晨嘉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3744偵卷二第115至118頁、7810偵卷第17頁)、證人曾○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見3744偵卷二第99至101頁、少連偵卷第23頁)、證人黃莉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3744偵卷二第103至106頁)、證人許佳宣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3744偵卷二第108至11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3、5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號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4罪、就附表編號4、6、7、8號所犯之詐欺取財罪4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此部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蔡○宸(96年7月生)、顏○成(96年5月生)、鄭○宏(97年1月生)等人,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92年12月生,其對告訴人蔡○宸及顏○成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為19歲、未滿20歲,雖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新修正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依舊法規定,仍係未成年人,故該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對告訴人鄭○宏為附表編號4號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依現行民法規定固為成年人,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即對於告訴人鄭○宏之年齡有所認識,從而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6號)屬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以相同手法詐欺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竟又接連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賠償告訴人鄭○宏、丁○○及戊○○等人之損失,有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前擔任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前與父親、祖父母及姑姑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3、5號所示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6、7、8號所示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分別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為被告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8號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2,200元、5,000元、4,800元、5,000元及3,500元,此部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已分別償還告訴人鄭○宏3,500元、丁○○1萬2,000元及戊○○4,51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附表編號4、6、7號所示犯行之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詐騙之金額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故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存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流向 主文 1 蔡○宸 (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乙○○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7時5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之暱稱「Fang Xuan」(起訴書均誤載為Fang「Xuam」)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宸佯稱欲販售「全民槍戰」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蔡○宸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存款。
111年11月29日晚間10時7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乙○○不知情友人謝孟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謝孟儒依乙○○之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9分許,轉匯2,1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餘100元作為謝孟儒轉匯之手續費(此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成 (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乙○○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7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Fang Xuan」透過Messenger向顏○成佯稱欲販售「全民槍戰」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顏○成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存款。
111年12月27日晚間11時26分許,存款50,00元至乙○○不知情母親薛琇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薛琇文依乙○○之指示,於112年1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6樓之3,將5,000元交予乙○○收受。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乙○○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暱稱「Fang Xuan」透過Messenger向己○○佯稱欲販售「極速領域」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800元至不知情游順傑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使用人為乙○○不知情友人呂晨嘉】。
呂晨嘉依乙○○之指示,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800元轉交予乙○○收受。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宏 (97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乙○○於112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臉書暱稱「Fang Xuan」透過Messenger向鄭○宏佯稱欲販售「極速領域」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鄭○宏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存款。
112年1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存款3,500元至乙○○不知情友人吳奕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奕璇依乙○○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至林○恩(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償乙○○對林○恩之債務。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5 甲○○ 乙○○於112年2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zxc087828」透過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乙○○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7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時50分)許,轉帳5,000元至乙○○不知情友人呂晨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呂晨嘉依乙○○之指示,在112年2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5,000元予乙○○收受。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乙○○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暱稱「Fang Xuan」透過Messenger向鄭○宏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神魔之塔」之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萬2,000元至不知情曾○瑄(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使用人為乙○○不知情友人林○恩】。
其中9,600元作為清償乙○○對林○恩之債務;
剩餘之2,400元由林○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吉安街 住處交付予乙○○收受。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戊○○ 乙○○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高啟強」透過Messenger向戊○○佯稱欲販售「極速領域」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使用網路轉帳4,5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知情黃莉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使用人為呂晨嘉】。
作為清償乙○○對呂晨嘉之債務。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丙○○ 乙○○於112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高啟強」透過Messenger向丙○○佯稱欲販售「神魔之塔」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使用網路轉帳3,500元至不知情許佳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使用人為羅允成】。
作為清償乙○○對羅允成之債務。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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