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274,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8號、第16988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447號、第154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明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及樂天銀行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林貞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石安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明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至207頁),並經告訴人黃詩婷(見偵年度偵字第15048號卷【下稱15048號偵卷】第9至10頁)、林貞妤(見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卷【下稱4490號偵卷】第7頁)、石安綺(見112年度偵字第15463號卷【下稱15463號偵卷】第6至8頁))及被害人林筱靜(見111年度偵字第16988號卷【下稱16988號偵卷】第14頁)、陳佳琪(見112年度偵字第4447號卷【下稱4447號偵卷】第24至27頁)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黃詩婷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及簡訊紀錄(見15048號偵卷第22頁反面、第26至27頁正面、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48至51頁、第54頁反面至74頁)、告訴人林貞妤之報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手機頁面截圖(見4490號偵卷第9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告訴人石安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資訊、手機頁面截圖、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對話紀錄(見15463號偵卷第9至15頁、第18頁、第21至28頁)、被害人林筱靜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APP轉帳紀錄、手機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見16988號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23至24頁、第26頁、第31頁、第36至39頁)、被害人陳佳琪之報案資料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臺幣帳戶明細影本、手機頁面截圖(見4447號偵卷第31至34頁、第36至41頁、第66至68頁、第78至79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1年8月16日東新竹字第111000232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往來明細查詢、樂天銀行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2818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11200025號函、土地銀行東新竹分局112年1月19日東新竹字第1120000097號函(見15048號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第138頁、第1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之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即可,無庸過於暸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内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樂天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領出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樂天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黃詩婷、被害人林筱靜、告訴人林貞妤、被害人陳佳琪等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樂天銀行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黃詩婷等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累犯不加重: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8年1月9日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僅作為量刑之參考,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447號、第15463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目前無能力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有淋巴癌、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樂天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取得聯繫,並向黃詩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PChome網站之優惠活動,並取得回饋金云云。
111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048號 111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筱靜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筱靜取得聯繫,並向林筱靜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PChome網站之優惠活動,取得優惠券後可換取超額之現金云云。
111年5月11日20時5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988號 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5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 111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17日17時5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元 3 林貞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貞妤取得聯繫,並向林貞妤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PChome網站之優惠活動,並取得超額之回饋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17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0號 111年5月12日17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4 陳佳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琪取得聯繫,並向陳佳琪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加PChome網站之優惠活動,取得優惠卷後可換取超額之現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12時21分許、2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447號 5 石安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石安綺取得聯繫,並向石安綺誆稱:點取、操作PChome網站連結即可領取優惠券云云。
於111年5月11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5463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