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28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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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淵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6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謝安麗」、「陳小黑」、「張瑩瑩」及「理財專員張小姐」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末段扣案物「收據2張」應更正為「空白收據3張、已簽收收據1張」,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聲羈卷第17-21頁;

本院金訴卷第20、35、38-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綜觀被告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特此敘明。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謝安麗」、「陳小黑」、「張瑩瑩」及「理財專員張小姐」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揭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聲羈卷第16-17、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犯行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4千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18鄰型厝寮70
號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底、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謝安麗」、「陳小黑」及LINE暱稱「張瑩瑩」等人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依所屬詐騙集團透過不詳通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前往提領他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以繳回該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
甲○○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謝安麗」,於112年1月16日透過臉書軟體結識乙○○後,向乙○○推薦LINE暱稱「張瑩瑩」之柏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助理,並傳送投資網址訊息予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3日、27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3萬7000元、90萬元至「張瑩瑩」指定之帳戶(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甲○○有共犯責任)。
嗣於同年4月2日18時許,「張瑩瑩」再指示乙○○於同年4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乙○○住處,面交現金300萬元(乙○○實際上僅面交4000元)予搭乘計程車前來取款之甲○○,擬由甲○○繳回該詐騙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甲○○因而可獲得5%佣金之報酬,惟於同年月3日13時22分許,經乙○○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甲○○而不遂(現金4000元已返還乙○○),並扣有蘋果IPHONE手機2支、收據2張、台新銀行存摺1本、林柏森印章1個、林柏森工作證1張。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參與「謝安麗」、「陳小黑」及「張瑩瑩」等人以投資為主之詐騙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以投資股票詐欺後,匯款及面交上述款項予擔任「車手」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建押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謝安麗」、「陳小黑」及「張瑩瑩」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SIM卡 ID:000000000000000 3 空白收據 3張 4 已簽收收據 1張 5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王國權、 帳號:0000000000 0000 6 印章 1個 姓名:林柏森 7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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