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322,202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展誌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6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展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7、30-3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6、53、58-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綜觀被告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文昊」之人、郭庚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揭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工廠職員,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案發前與女友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犯行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1千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楊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游展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展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詐欺金額7%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之人、郭庚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嗣游展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之人、郭庚維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3月28上午11時許,陸續以電話與陳楊環聯繫,向陳楊環佯稱須交代資金流向並監管其名下資產等語,致陳楊環陷於錯誤,自其帳戶內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42萬8,000元,惟陳楊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3段510巷巷口,將裝有1,000元之紙袋交付予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之人指示到場之游展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SIM卡3張、現金1,000元。
二、案經陳楊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展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楊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被臺中警察跟彰化警察移送把帳戶交出去不是暱稱「文昊」、郭庚維介紹的,是另外的人等語,足認被告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17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號案件起訴之案件所參與者係不同犯罪組織,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昊」之人、郭庚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前開犯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SIM卡3張、現金1,000元等物,除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粉色IPHONE8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SIM卡 1張 ID:0000000000000000000 3 粉色IPHONE8 PLU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SIM卡 1張 ID:0000000000000 5 SIM卡 1張 4GLTE:0000000000000 6 SIM卡 1張 ID:0000000000000000 7 SIM卡 1張 TUREMOVE:0000000000000000000HL4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