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臺中市南
- 二、法律適用:
-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六)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 三、量刑審酌:
- 四、沒收:
-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詐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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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1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臺中市南區復興路附近」應更正為「新竹市經國路果菜市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寇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游翔任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是就與告訴人等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11號
被 告 寇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翔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平、游翔任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供作非法用途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由寇平於民國111年2月初至同月15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附近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游翔任轉交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徐家標,致徐家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6日13時15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寇平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萬元以網銀轉帳至第2層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
二、案經徐家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寇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游翔任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惟自承於被告寇平交付帳戶資料時有在場之事實。
3 證人文若芬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寇平有交銀行帳戶給被告游翔任,但被告游翔任沒給錢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張。
告訴人被騙及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被告寇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寇平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被告寇平之新光銀行帳戶有告訴人轉入之30萬元,旋即以網銀轉帳至第2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寇平、游翔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寇平曾因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均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
被告寇平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32號
被 告 寇平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寇平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至同月15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游翔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周福祺,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周福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周福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福祺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
㈡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11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寇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6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周福祺 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C客服經理Darren」,對周福祺佯稱可下載Bit-C軟體進行投資云云,周福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周福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辦理匯款。
20萬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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