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
-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
- 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七、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事實
- 一、張紜寶為現役軍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二、論罪科刑:
-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 四、沒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業經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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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紜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4、3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紜寶犯下列數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1)。
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編號2)。
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編號4)。
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5)。
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6)。
七、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紜寶為現役軍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暱稱「葉家霖」、「予熙」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紜寶於民國112年1月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湖南營區,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予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張紜寶再依「予熙」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紜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㈡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agent.918ofa.net,下稱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本案網站,並使用其註冊之會員帳號、設定之密碼及名下本件中信行銀行帳戶,匯入賭金至本案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後,以1比1之比例,儲值換取簽注點數下注賭博遊戲百家樂,其賭博方式為以押注莊家或閒家方式,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若押中,該賭博網站則將贏得之賭金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或未押中,則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㈣被告在上開賭博網站之註冊會員資料、王宇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與「葉家霖」、「予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想像競合犯: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正當工作,竟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利益外,更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審理期間積極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除被害人楊博凱於和解期日未到庭而無和解外,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或陸續賠償中,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參與詐欺集團僅2日之涉案情節,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軍職暨月收入情形,家庭成員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酌減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現有穩定正當工作,並與被害人和解而得被害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且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郭峻安、陳翰曄所受損失,堪認頗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其餘被害人如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獲有報酬4,0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爻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告訴人 郭峻安 該詐欺集團暱稱「吳雅晞」之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二手精品之假廣告,致郭峻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0時21分 10,000元 「吳雅晞」在facebook刊登廣告之個人網頁、郭峻安與「吳雅晞」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行動網路轉帳網頁截圖 2 告訴人 邱士和 該詐欺集團暱稱「楊蓹守」之成員於112年1月4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二手小提琴之假廣告,致邱士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4分 21,000元 「楊蓹守」在facebook刊登廣告之個人網頁、邱士和與「楊蓹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3 告訴人 黃政喨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致黃政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 3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被害人 戴秀足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致戴秀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1時30分 10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 5 告訴人 陳翰曄 該詐欺集團暱稱「Jerry Chan」之成員於112年1月5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電腦螢幕之假廣告,致陳翰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0時47分 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6 告訴人 楊博凱 該詐欺集團暱稱「YuFan Fa」之成員於112年1月4日,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電腦螢幕之假廣告,致楊博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1時9分 1,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備註 1 給付黃政喨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予黃政喨指定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戶名:黃政喨,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 2 給付戴秀足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戴秀足指定之橋頭郵局帳戶(戶名:戴秀足,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給付邱士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予邱士和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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