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35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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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746、1247、1821、2200、2612、4284、4647、50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4、1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欽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復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葉礪涵等15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王俊欽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葉礪涵等15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礪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馬存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映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林賴昱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何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周佩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許佑媛、郭嘉雯、曾保勝、詹禮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俊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05、3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本案相關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不爭執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隨遭轉出之事實(院卷第106、3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申請貸款,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提供本案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交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1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復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寄予「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使用,嗣該等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院卷第99、106、333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3314卷第15-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746卷第28-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偵4284卷第28-33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偵1821卷第13-1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085卷第32-34頁)、被告與暱稱「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247卷第35-4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用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轉帳或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而就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一事,則涉及未必故意在刑法上的定義為何,就此本院說明如下: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

就此,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2.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

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3.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件「有預見」之上。

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的故意責任;

反面而言,則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三)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更曾擔任保全工作,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360頁),對此應知悉甚詳。

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寄給「謝宗翰貸款業務專員」所指定之人收受本案帳戶資料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供稱在手機簡訊中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之後,雖有拿到對方名片,並依名片上之聯絡方式撥打電話,然電話並未接通,之後以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用薪資包裝來美化金流,並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那時我是有質疑等語(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與對方僅係透過LINE聯繫,既未曾謀面,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尚有所存疑。

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

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中國信託、和潤、王道銀行等貸款之經驗,知悉不用包裝帳戶等語(院卷第354、358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其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

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有傳送之名片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對方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多達6個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2.再者,被告雖供稱因為自身信用不佳,有遲繳信用卡款等語(院卷第358頁),然查,被告所提供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就有無呆帳或遲繳、警示帳戶填寫「目前無」等情,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247卷第35頁),顯然被告並無所謂信用不佳之情事,則其是否真須美化帳戶一事,更顯可疑。

又被告自陳不知對方要如何美化帳戶,但有詢問對方薪資包裝的風險等語(院卷第329頁),顯然被告對本案交付多達6個帳戶給對方,會有無從控管而容任對方使用之風險知之甚明,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進一步言,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對方之目的為以美化帳目云云,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對方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是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而該人即持之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4.至辯護人雖提出與本案相近之案例判決,然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

辯護人所引述之其他法院所作成之另案判決,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

且上開判決與本案被告係在已生存疑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多達6個金融帳戶資料,顯與辯護人所引用之事實相悖,本院更無受限於不同法院就相異事件所為個案法律判斷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0-15),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王俊欽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俊欽 2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俊欽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俊欽 4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俊欽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王俊欽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俊欽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證 據 1 葉礪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4時13分許,佯為「生活市集」財務部張先生致電予葉礪涵,並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錯誤追加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葉礪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15時8分許,匯款9萬9,990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葉礪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5卷第4-7頁 2.葉礪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5卷第12、21-22頁 3.葉礪涵之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735卷第15-17頁 (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相同證據不重複臚列) 2 楊漢賓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佯為「花園酒店」電商業者致電予楊漢賓,並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漢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楊漢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46卷第27-28頁 2.楊漢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46卷第31、33-35頁 3.楊漢賓之匯款交易明細:偵746卷第37頁 3 陳威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為「花園酒店」電商業者致電予陳威捷,並謊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威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2.於111年9月25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3.於111年9月25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4,039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陳威捷於警詢之證述:偵1247卷第7-8頁 2.陳威捷之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247卷第10、12頁 3.陳威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47卷第14、17、24、30頁 4 馬存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4時47分許,佯為「旋轉賣場」網路平臺之買家、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馬存信聯絡,並謊稱:因馬存信網路賣場設定有誤而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馬存信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馬存信於警詢之證述:偵1821卷第11-12頁 2.馬存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1821卷第17頁 3.馬存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1卷第18、21、33-34頁 5 陳映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4時45分許,佯為「旋轉賣場」網路平臺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與陳映璇聯絡,並謊稱:因陳映璇網路賣場設定有誤而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陳映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於111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匯款9,994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2.於111年9月25日15時27分許匯款3,0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3.於111年9月25日15時29分許匯款4,5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4.於111年9月25日15時31分許匯款3,0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偵2200卷第11-12頁 2.陳映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2200卷第12-18頁 3.陳映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0卷第18-23頁 6 林賴昱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某時許,佯為粉餅賣家致電予林賴昱岑,謊稱:因遭人盜用帳號訂購商品,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訂購云云,致林賴昱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2,088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林賴昱岑於警詢之證述:偵2612卷第5-6頁 2.林賴昱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12卷第13、16-17頁 3.林賴昱岑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2612卷第18-20頁 7 何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7時29分許,佯為「天成飯店」員工致電予何方,謊稱:因系統故障致訂房數量有誤,須依指示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何方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何方於警詢之證述:偵4284卷第14-15頁 2.何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84卷第17、21、24頁 3.何方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4284卷第27頁 8 周佩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1時58分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周佩珈,並謊稱:因周佩珈網路賣場帳號未開通,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會員資格云云,致周佩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15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周佩珈於警詢之證述:偵4647卷第13-15頁 2.周佩珈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47卷第10-12、19、27、31頁 3.周佩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偵4647卷第17-18頁 9 程怡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局電商業者致電予程怡婷,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錯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程怡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14時58分許匯款2萬3,0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程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085卷第28-29頁 2.程怡婷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5卷第39-40、54、81頁 3.程怡婷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5085卷第84頁 10 許佑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許佑媛佯稱:須匯款開通系統權限云云,致許佑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許佑媛於警詢之證述:偵10435卷第21-23頁 2.許佑媛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5卷第24-26頁 3.許佑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偵10435卷第27-28頁 11 郭嘉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郭嘉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號云云,致郭嘉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3,012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郭嘉雯於警詢之證述:偵10435卷第29-30頁 2.郭嘉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5卷第33-35頁 3.郭嘉雯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10435卷第36-38頁 12 何玉琳(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玉琳佯稱:須轉帳解除VIP設定云云,致何玉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5日14時47分許匯款1萬4,235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何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10435卷第39-40頁 2.何玉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35卷第42-45頁 3.何玉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0435卷第46頁 13 侯兆軒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侯兆軒佯稱: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侯兆軒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1,234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侯兆軒之通聯紀錄、露天拍賣畫面截圖:偵13314卷第20-22頁 2.侯兆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14卷第23-25、27頁 14 曾保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露天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保勝佯稱: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曾保勝陷於錯誤 1.於111年9月25日20時52分許、匯款5萬1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2.於111年9月25日20時53分許匯款5萬1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曾保勝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3314卷第31-32頁 2.曾保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14卷第33-35、44頁 15 詹禮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佯為博客來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詹禮仲佯稱:須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詹禮仲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25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王俊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詹禮仲之匯款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偵13330卷第10-11頁 2.詹禮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330卷第15-16、1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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