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395,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LLANO ALJON REY BITOY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8、88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112年度偵字第181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LLANO ALJON REY BITO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RELLANO ALJON REY BITOY(中文名:艾爾強,下稱艾爾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珈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戴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宜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艾爾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1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隨遭轉出之事實(院卷第1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

惟查:

(一)本案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戶設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舊護照、簽證、居留證影本、開戶作業檢核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函檢送被告帳戶印鑑卡、基本資料、居留證、作業檢核表、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17-31、33-69頁)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用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轉帳或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提款卡是在新北火車站不見,我密碼有寫在卡片背面等語(偵8018卷第11頁)、復改稱:我的提款卡是000年0月間在竹北火車站附近不見,我的密碼寫在提款卡的上面等語(偵18177卷第4頁);

於本院中則供稱:我是把提款卡放在小袋子,有一次到竹北火車站我摸口袋才發現東西不見,密碼是貼在提款卡的上面等語(院卷第127-128頁),則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已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何處遺失,被告係在提款卡何處寫上密碼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其上開供述,本有可疑。

2.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而進一步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12年3月23日開始,隨即有陸續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數額累積更高達數十萬元,而上開匯入之金額更持續轉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院卷第29-31、67-69頁),綜上以觀,已可推認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本案帳戶資料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控制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3.再者,本案帳戶資料均為領款或匯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縱被告真有需要將本案帳戶資料攜帶,仍應妥善保管,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帳戶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院卷第192頁),顯見該密碼與其切身相關、非隨意取得之亂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而需另外書寫之必要。

復參以被告自稱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等語(院卷第191-192頁),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不慎遺失提款卡等語,無從採信。

4.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所掌控之時間,帳戶餘額均不足百元等情(院卷第29、67頁),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5.是以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亦即若非知悉本案帳戶資料者當無從使用,又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帳戶為何流入詐欺集團使用,本以「被告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為最合理且可能發生之情形。

而被告本案所執相關辯詞,則因有前揭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難以併存等情節,致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帳戶資料何以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而未能使本院就上開最為可能發生之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應認本案帳戶之資料除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外,已無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

至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匯入所詐款項並轉匯洗錢之用,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故至少仍足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為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

因而,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故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邱志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振倫、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周珈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29分許,以電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珈羽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下單20筆,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珈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112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4萬9984元 ⒊112年3月23日18時21分許、2萬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珈羽於警詢之證述:偵8018卷第8-9頁 ⒉周珈羽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18卷第5-7、23-24頁 ⒊周珈羽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8018卷第28-29頁 2 黃郁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2時許,透過臉書向黃郁芳佯稱:因訂單不成立,系統要賣家匯款到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黃郁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19分許、5萬6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之證述:偵8857卷第3-4頁 ⒉黃郁芳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57卷第8、12、18-19頁 ⒊黃郁芳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857卷第20-22頁 3 郭怡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以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之方式詐騙郭怡妏,致郭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1萬15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怡妏於警詢之證述:偵9738卷第10-11頁 ⒉郭怡妏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蝦皮之對話紀錄:偵9738卷第13、22-35頁 ⒊郭怡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38卷第15-16、36頁 4 戴均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戴均維,致戴均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4萬9,98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均維於警詢之證述:偵18177卷第5-6頁 ⒉戴均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77卷第10-11頁 ⒊戴均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18177卷第13-17頁 ⒋戴均維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177卷第16-17頁 5 林宜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郵局人員協助簽署Facebook交易平台協議之方式對林宜萱施詐,致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24分許、3萬4,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之證述:偵21108卷第13-15頁 ⒉林宜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08卷第15-16頁 ⒊林宜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21108卷第19-20頁 ⒋林宜萱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1108卷第1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