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乘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 二、案經陳麗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中小企銀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朱乘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 (二)又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
- 四、沒收:
-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 (二)經查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帳號告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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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乘堂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乘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乘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供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可能因此遂行他人為恐嚇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且經提領再層轉帳交予他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恐嚇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與蔡竤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與掩飾恐嚇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12樓之住處內,將其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竤亦,作為蔡竤亦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向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後供以匯入款項之用。
又蔡竤亦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取得朱乘堂名義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帳號後,於111 年11月16日16時12分許,由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與陳麗莉聯繫,並恫稱:手上有其飼養之賽鴿2 隻,需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否則將會將其所有之賽鴿殺死等語,致陳麗莉因此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16時26分許及16時28分許,均自其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匯款2 萬7508元及2 萬7500元,均至朱乘堂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朱乘堂隨即依蔡竤亦之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及16時38分許,均自其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各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及1 萬5005元(各均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即再依蔡竤亦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23秒許,將5 萬2000元匯入陳慧詩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朱乘堂並因此獲蔡竤亦給予3000元之報酬。
嗣因陳麗莉察覺賽鴿並未全部返回,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朱乘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133至135、405至41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義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共犯蔡竤亦。
又告訴人陳麗莉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因遭擄鴿勒贖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恐嚇,因而轉帳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被告有依共犯蔡竤亦之指示,提領如事實欄所述款項後,將其中5 萬2000元匯入證人陳慧姍名義之上揭帳戶內,並因此獲共犯蔡竤亦給予3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和蔡竤亦是認識數年的朋友,我於111 年11月主動聯繫他,他就跟我說他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有人要還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讓對方將款項匯入,我再提領出來後,匯到他女友陳慧詩名義之帳戶內。
我也擔心他把我的帳戶亂來,所以有問他會不會出事,他說不會害我。
我想大家是朋友,就照他的指示做。
我的帳戶內有經他人匯入5 萬5000元,我就依蔡竤亦指示提領2 萬5 元、2 萬5元及1 萬5005元,將其中5 萬2000元匯到蔡竤亦指示之陳慧詩名義的帳戶內,是蔡竤亦主動說剩下的3000元是給我的酬勞,我沒有與蔡竤亦共同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蔡竤亦是實際認識之朋友,被告當時有向蔡竤亦確認借用帳戶帳號之目的後,基於信賴才告知帳號,之後依照蔡竤亦指示,將款項匯至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帳戶內,被告並不知悉蔡竤亦之擄鴿勒贖行為。
被告在匯款之前,是蔡竤亦主動向被告提及可留下3000元做為報酬,被告收受這筆款項並非基於共同為恐嚇取財行為之故意,也不知道蔡竤亦有為不法行為,故非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有於111 年11月8 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上址居處內,將其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共犯蔡竤亦,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
又告訴人陳麗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因受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恫稱如不支付贖金5 萬5000元款項,將會殺死賽鴿等語,是以心生畏懼,因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分別匯款2 萬7508元及2 萬7500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被告即依共犯蔡竤亦之指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及1 萬5005元等款項,隨即再依共犯蔡竤亦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23秒許,將5萬2000元匯入證人即斯時為共犯蔡竑亦女友之陳慧詩名義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而掩飾及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此獲共犯蔡竤亦告知而留下所提領3000元款項以為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麗莉於警詢時指訴綦祥,並經證人陳慧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蔡竤亦知悉其名義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有因此指示他人匯款轉入5 萬2000元款項至該帳戶內等情明確(見偵字第5759號卷第6至9頁、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390、392至395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麗莉提出之匯款明細2 份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幀、被告提出共犯蔡竤亦之臉書網頁截圖21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112 年10月3 日竹東字第1128005713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證人陳慧詩之臉書網頁截圖1 幀、通訊軟體LINE門號0000000000號搜尋好友結果截圖1 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6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1 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11月1 日至111 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11月1 日至111 年1 月30日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2 份、遠傳電信回覆函1 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11月1 日至111 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822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759號卷3、4、10至13、16、17、54頁、金訴字第403號卷第49至62、119至121、145至155、187至191、193、195、203至207、211、213至217、218、221至237、249至251、257至259、2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共犯蔡竤亦苟若真僅係友人欠債欲清償,是以需有帳戶帳號資料供以轉帳匯款,最終又如被告所辯係要層轉匯入共犯蔡竤亦之女友即證人陳慧詩名義之帳戶內,且依共犯蔡竑亦既可告知被告有關證人陳慧詩名義之帳戶資料此情,顯見斯時共犯蔡竑亦早已知悉證人陳慧詩名義之相關帳戶資料之資訊,則共犯蔡竑亦僅需直接告知友人有關證人陳慧詩名義之帳戶資料,讓友人直接匯入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帳戶內即可,又何需如此多此一舉的付出3000元之高額代價特意借用被告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再要友人將款項轉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後,復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層轉至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況且被告自承與共犯蔡竑亦並不熟稔,出獄後也未再見過等情,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莊雁茹亦證述被告與蔡竑亦認識後不常聯絡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402、415至417 頁),顯見被告與共犯蔡竤亦間並非關係親近之人,而本案從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帳戶匯款帳號資料予共犯蔡竑亦、共犯蔡竑亦再告知被告有關證人陳慧詩名義之帳戶相關資料暨指示被告將已被轉入其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的款項轉帳至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等所有過程,被告與共犯蔡竑亦間均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溝通而已,從未見面當場確認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亦為證人莊雁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400、416、417 頁),則以被告與共犯蔡竑亦間如此疏遠且基礎薄弱之關係下,共犯蔡竑亦為何竟會信任被告不會侵吞該筆款項且會依指示層轉匯款是以放心由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告又如何確信共犯蔡竑亦捨可直接請友人將具清償債務目的之款項匯款予證人陳慧詩即可之正常作法而不為,卻寧可付出不合常情之3000元代價請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匯款帳號資料供以匯款後再提領而層轉至證人陳慧詩名義帳戶內如此有違常理之舉,必係合法而非欲透過多次層轉不法犯罪所得藉以規避查緝之洗錢違法行為?況且,被告所為既僅係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匯款帳號資料,供共犯蔡竑亦請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共犯蔡竑亦指示將該款項轉帳匯入證人陳慧詩名義之帳戶內如此區區之簡單作為而已,證人蔡竑亦為何竟會給付被告顯不相當之3000元代價?而被告又為何未有任何質疑即逕予收下?是以堪認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悖。
又證人莊雁茹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所為供述內容而證稱:我想說他們是認識的朋友,就答應被告可以借給他帳戶資料云云(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399 頁),然被告與共犯蔡竤亦間關係並不密切,且證人莊雁茹與共犯蔡竤亦並不認識,僅見過1、2次,案發時其與被告均不知悉共犯蔡竤亦之用意究竟為何一節,復為證人莊雁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399、400頁),益徵被告確於共犯蔡竤亦欲使用其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際有前述諸多違反常理之作為下,其卻不予詳細究明,即率爾將自己名義之上開帳戶匯款帳號逕予告知共犯蔡竤亦無訛,從而自難僅以證人莊雁茹所為前述詞即為被告並無犯意之有利認定,至為明灼。
3、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已供述:我當時有問蔡竤亦會不會出事,我也會擔心他把我帳戶亂來,當時電話中有跟蔡竑亦說不要害我等語在卷,證人莊雁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蔡竤亦只有說人家要還他錢,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我也怕被告出事,要背案件等語甚明(見金訴字第403號卷第402、403、428、429頁),是以苟若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共犯蔡竤亦為被告現實中前已認識之朋友,是以有所信任而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告知共犯蔡竤亦等情,則被告及證人莊雁茹又何需一再出言詢問是否會遭禍及而涉犯案件?益徵案發當時被告確已認知共犯蔡竤亦所稱係要作為友人清償債務而匯款之用的理由顯屬有異,暨已預見將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恐會涉及不法犯罪,導致牽涉刑事案件等情,灼然甚明。
而共犯蔡竤亦對被告而言,既僅為數年未見且之前交情亦非深厚之人,其又不知共犯蔡竤之詳細年籍及真實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是已難認被告對於共犯蔡竤亦會存有任何堅實之信任關係可言,則在被告對於共犯蔡竤亦為何不使用自己親人名義之帳戶資料,卻要向關係淡漠之被告借用帳戶、又為何不讓友人直接轉帳匯款至其女友即證人陳慧詩名義之帳戶內,反而採取先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再層轉至證人陳慧詩名義之帳戶內如此曲折輾轉之方式等緣由皆一無所知、暨共犯蔡竤亦自始至終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憑之情況下,已預見擅自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恐有涉及不法犯罪且會受法律訴追風險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僅因共犯蔡竤亦僅單單口出不會害被告,就是幫忙而已如此空泛之寥寥數語,即認已盡釋所有疑慮而毫無理由的相信並不再予以究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係因信任共犯蔡竤亦為朋友,被告才會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帳戶匯款帳號,暨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層轉至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帳戶內,被告不具犯罪故意云云,實屬有違悖常理,無足採信。
4、又查,證人陳慧詩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述:我有收到5 萬2000元,蔡竤亦說是他朋友欠他的錢,他朋友匯過來的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390 頁),然觀諸證人陳慧詩於案發當時為共犯蔡竤亦之女友,於本院審理時已為共犯蔡竤亦之配偶,惟其事先並不知悉共犯蔡竤亦有另案涉及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共犯蔡竤亦也從未向其提及一節,業據證人陳慧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386、388至392 頁),再參以證人陳慧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共犯蔡竤亦究竟曾令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名義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情形有幾次時,其係答稱僅有本案這一次等語,然經提示其名義之上揭帳戶於111 年11月8 日及同月10日亦經他人分別匯入1 萬8000元及2 萬2000元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251頁)後,其先係證述:我只記得蔡竤亦令他人匯入款項至我名義之帳戶內的情形只有一次,就是5 萬2000元這1 筆而已等語,繼而又證稱:忘記為何會收到這2 筆款項等語,最後則更易前詞而改證述:這2 筆也是蔡竤亦說是他朋友欠他的錢,叫我領出來,我不知道蔡竤亦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收他朋友要給他的錢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392至395頁),從而依證人陳慧詩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不一之處、共犯蔡竑亦早已知悉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且會利用此帳戶多次作為讓他人匯入非證人陳慧詩所有也不知來源為何之款項的工具此情綜合以觀,自難僅以證人陳慧詩初始所為該筆5 萬2000元係共犯蔡竤亦之友人所積欠並用以清償之款項此證述內容,即遽為被告所辯共犯蔡竤亦係使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友人匯入清償債務之款項之用,自己不具犯罪意思等辯解內容確係真實之認定,誠屬當然。
5、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帳戶為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
又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以高額代價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甚或要求提領款項後層轉匯款等,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況以歷來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恐嚇取財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恐嚇取財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
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自國中畢業後從事過水電、輕鋼架及油漆等許多工作,本案之帳戶是當時我從事直播時,讓客人匯入款項用的,這樣客人購買商品也比較方便,我有常常在使用帳戶。
當時蔡竑亦是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我也擔心蔡竑亦會把我名義之帳戶資料拿去亂用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403 號卷第414、424、428頁),從而以被告之資歷及社會工作經歷而觀,顯屬有相當工作閱歷之成年人,再參以前述被告坦承也擔心共犯蔡竑亦會拿其名義之上開帳戶匯款帳號資料隨意處置而有亂來之行為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涉嫌犯罪案件等情知之甚明。
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不法犯罪,且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亦因遭其提領及層轉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共犯蔡竑亦所為諸如不令所稱要償債務之友人直接匯款至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帳戶內即足、暨以不合理之高額代價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等之舉,均有諸多啟人疑竇且不合常理之處,而被告卻對此完全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依指示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帳戶匯款帳號、及提領款項後匯入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帳戶內,且獲共犯蔡竑亦告知即留下顯不該當之對價即3000元款項,在在均可見被告係為取得共犯蔡竤亦所給付且與其所作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以提供自己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帳號資料供共犯蔡竑亦不法使用,其進而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係共犯蔡竑亦所屬擄鴿勒贖集團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進而依指示匯入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帳戶內等所得毫不在意,是被告顯具縱與共犯蔡竑亦共同為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乘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共犯蔡竑亦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述多次之提款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告訴人陳麗莉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又被告前曾於109 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1月19日確定,並於111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759號卷第29頁、金訴字第403號卷第452、453、46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後轉帳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並獲取不法報酬,是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麗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及就讀小學3 年級之小孩同住、目前在夜市受僱擺攤賣玩具、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帳號告知共犯蔡竑亦供以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如事實欄所述款項後,將其中5 萬2000元已全部匯入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帳戶內,被告則獲共犯蔡竑亦告知而留下3000元款項為報酬一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匯入證人陳慧詩名義之上揭帳戶內款項5 萬2000元部分,已非屬被告所能掌控,是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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