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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澤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89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第9995號、第10149號、第12944號、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澤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麗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璟璘、楊喬智、陳賢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佳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鄭玉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鄭順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葉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耀澤固不否認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配合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的,我是收到警方做筆錄的單子才知道帳戶出問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帳戶時誤以為是借錢的程序,被告並沒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依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借得易3.0」之人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轉帳工具,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麗珍(偵字第7072號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璟璘(偵字第8940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喬智(偵字第8940號卷第38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賢輝(偵字第8940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雄警偵卷第1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順旭(北警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葉妹(偵字第10149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芬(彰警偵卷第6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鈴(竹警偵卷第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2524號函文暨被告黃耀澤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偵字第8940號卷第13至20頁)、告訴人歐陽麗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7072號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歐陽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偵字第7072號卷第14至17頁)、告訴人歐陽麗珍手機匯款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7072號卷第18頁)、告訴人張璟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40號卷第30至32頁)、告訴人張璟璘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偵字第8940號卷第33頁)、告訴人張璟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偵字第8940號卷第34至34-1頁)、告訴人楊喬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40號卷第43至44、46頁)、告訴人楊喬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第8940號卷第45頁)、告訴人楊喬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偵字第8940號卷第50至52頁)、告訴人陳賢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40號卷第58至60頁)、告訴人陳賢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匯款紀錄、「亞馬遜電商發貨通知證明」、「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擷圖1份(偵字第8940號卷第63至66-1頁)、被害人劉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雄警偵卷第6至7、11、26頁)、被害人劉怡君操作博弈網站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各1份(雄警偵卷第62至89、90至91、92至241頁)、告訴人鄭順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北警偵卷第48頁)、告訴人鄭順旭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北警偵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鄭順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北警偵卷第54、64至65頁)、告訴人黃葉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0149號卷第37至38、41至43頁)、告訴人黃葉妹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偵字第10149號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黃葉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10149號卷第57頁)、告訴人蔡佳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彰警偵卷第13頁)、告訴人蔡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社群軟體Veeka擷圖各1份(彰警偵卷第19至26頁)、告訴人蔡佳芬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彰警偵卷第37至38、42頁)、告訴人鄭玉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竹警偵卷第5至6、16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
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船公司碼頭副站長、娛樂船船員、餐飲業內場工作人員、保全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其就任意提供他人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向銀行貸款貸不下來,我有申請過,我不了解對方背景,沒查證。
我當時缺錢,就算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想賭一下,大不了沒拿到錢等語(偵字第7072號卷第53至54頁);
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之前有跟中國信託貸款過,但是沒有成功,當時中國信託要求我提供勞保資料,查詢勞保年資,後來勞保年資沒有達到銀行要求,中國信託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我借錢的對象是「借得易3.0」,但我不知道為何要配合對方去綁定私人的約定轉帳,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用投資開店做生意的理由來跟銀行櫃台說要辦理約定轉帳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於審理中陳稱:我不清楚是何人貸款給我,我是跟「借得易3.0」的網路客服聯絡,對方沒有要我寫借據或借貸契約,也沒有要我提出什麼擔保品,我也沒有提供我的扣繳憑單或工作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
可知被告與該人素不相識、從未見過面,堪認被告與該人實不具有任何基礎信任關係或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有所瞭解。
被告卻於此情境下,率爾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且被告明知此次貸款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與之前向銀行貸款經驗完全不同,應堪認定。
⒊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借得易3.0」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至96頁),對方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至「謝明璋」、「洪國強」等4個私人之金融帳戶,對方並要求被告向銀行櫃台人員謊稱「您不要跟銀行說是貸款 問您就說是自己開店做生意 投資這些需要用到」等語,被告並於112年2月13日配合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129號函文暨被告黃耀澤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82至188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明知此次貸款經驗與之前向銀行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卻未深究為何貸款需要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足徵「借得易3.0」要求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了解對方背景,沒查證。
我當時缺錢,就算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想賭一下,大不了沒拿到錢等語(偵字第7072號卷第53至54頁),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已有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也無所謂,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並不在意,縱貸款失敗也沒損失之想法,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內容,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9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第9995號、第10149號、第12944號、第1308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894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7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許育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歐陽麗珍 (提告) 自111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向歐陽麗珍佯稱:工作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8940號起訴書 2 張璟璘 (提告) 於112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璟璘佯稱:姪子要借錢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
同上 3 楊喬智 (提告) 於112年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喬智佯稱:可透過帶貨賺回扣金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4 陳賢輝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賢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同上 5 劉怡君 自000年0月間起,自稱「林浩天」,以通訊軟體向劉怡君佯稱其擔任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之維修人員,可獲知賠率,劉怡君至該網站註冊會員並在其指示時間下注,即可贏錢云云。
112年2月14日9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92號、第9995號、第10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鄭順旭 (提告) 自000年0月間起,自稱「李夢雅」,以LINE向劉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樂天全球購」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2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7 黃葉妹 (提告)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自稱「劉淑瑩」,以LINE慫恿黃葉妹至「華景證券」投資,佯稱其先匯款,即可請老師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5日10時44分許,匯款12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應予更正) 同上 8 蔡佳芬 (提告) 111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芬佯稱:因借高利貸需還錢及受傷住院需醫藥費云云。
112年2月15日9時47分許,匯款7萬6千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2944號、第130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鄭玉鈴 (提告) 111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玉鈴佯稱可上網投資黃金云云。
112年2月15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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