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42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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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瑞軒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吳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繼之所為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此次後續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期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故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所詐取之財產數額,為其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等情,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不利考量;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院卷第168頁),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
被 告 吳瑞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某日,加入由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吳瑞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向陳吳佩燁謊稱因電商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起,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5,923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胡兼(另移由他署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瑞軒再經由Telegram軟體,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同日19時2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同日19時5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共計14萬5,900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陳吳佩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吳佩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不否認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一名叫「綠茶」的人要還錢給我等語。
惟查,被告無法指名「綠茶」之真實身分,又未能提供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係朋友要其提領,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吳佩燁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被害人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陳吳佩燁因詐騙集團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上開受詐騙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陳筑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因前一詐欺據點出事始來證人家中躲藏。
4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及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翻拍監視器照片及附近巷弄之監視錄影照片1份。
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瑞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前揭提領時間接續提領,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01號
被 告 吳瑞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併辦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平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吳瑞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某日,加入由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吳瑞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向陳吳佩燁謊稱因電商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起,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5,923元至施易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公訴)所提供之其不知情之母親胡兼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吳瑞軒再經由Telegram軟體,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同日19時2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大路郵局、同日19時5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共計14萬5,900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陳吳佩燁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吳佩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不否認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一名叫「綠茶」的人要還錢給我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吳佩燁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被害人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陳吳佩燁因詐騙集團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上開受詐騙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施易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證人施易昌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被告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2紙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瑞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前揭提領時間接續提領,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領被害人陳吳佩燁匯入系爭帳戶現金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上揭案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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