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4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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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顯仁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

二、案經石金弘、林子鑫、蘇明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93頁至第9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臺企銀行帳戶是8年前我當保全時開的薪轉帳戶,開戶完使用2個月後就因遭撤職而將提款卡與存摺丟棄等語。

惟查:㈠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石金弘、林子鑫、蘇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鑫、蘇明華、石金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告訴人林子鑫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蘇明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石金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38頁、第55頁)。

堪認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告訴人遭詐欺後將金錢匯進被告上開帳戶內等節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匯入款帳戶回溯追查出身分,故常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必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申設人非其本身,為免所詐得款項遭他人提領,或帳戶遭他人掛失、凍結,甚或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心力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實施詐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為此,現今詐騙集團多會對帳戶進行測試,更有甚者係以囚禁帳戶所有人之方式,確保款項不會遭所有人提領一空。

故此,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隨意丟棄之存摺、提款卡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上述不利益之風險。

⒉被告辯稱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係其於105年9月23日開設,用以支領保全工作的薪資,開戶完使用2個月後即丟棄存摺與提款卡、其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觀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為:①105年9月23日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②105年10月15日薪資入帳1250元,同日分別以提款卡提領1005元、1005元、205元,餘額為35元,此後數年皆無任何存提款紀錄,其後本案告訴人即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近空,如被告僅係丟棄其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詐騙集團又是如何得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在完全沒有測試該帳戶,即有款項匯入並提領出來,顯然詐騙集團對該帳戶可作為詐欺後款項匯入一節極有把握。

再者,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均即時使用,俾免旋遭警示無法入帳或款項遭凍結而得不償失,則何以於被告丟棄帳戶後,時隔近8年後始將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途,顯然正係因被告提供帳戶,方使該久未使用之帳戶由詐騙集團取得後供告訴人匯入款項。

詐騙集團為避免無法提領出詐騙之款項,應不會使用不受其所控制之帳戶,已如前所述。

且依照上開存提款情形,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提領薪資後至111年4月1日前均未有存提款紀錄,亦與被告所述使用該帳戶2個月之說法不符。

被告僅空言其丟棄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事,故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⒊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通常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他人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或為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而被告臺企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前,該帳戶僅剩35元之餘額,符合一般提供帳戶者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有損害之情形。

⒋綜上述,本院認被告係將其臺企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不僅不符常情,且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

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案發時為35歲成年人,且自承曾任保全工作,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現象理應有所知悉,竟仍將臺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財產犯罪,且其自身亦可能負法律責任,仍提供其臺企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外,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值非難,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犯罪所生之損害;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考量被告雖有竊盜、妨害自由等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惟並無詐欺、洗錢等經判處罪刑之紀錄;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子遊戲場之服務生,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之親屬,平均收入約每月3萬6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臺企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形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石金弘 (提告) 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致電予石金弘,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
111年4月1日18時31分、19時7分,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2 林子鑫 (提告) 於111年4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致電予林子鑫,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云云。
111年4月1日18時37分、18時40分、18時43分,匯款2萬6,102元、401元、1,713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3 蘇明華 (提告) 於111年4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致電予蘇明華,佯稱:因誤設定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年4月1日19時46分,匯款7,123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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