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45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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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捲簾」、「捲簾2」)自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下旬止期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紅孩兒」等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甲○○擔任提供少年車手工作聯絡手機及事後給予酬勞之操控少年之照水或收水之行為分擔。

甲○○、少年彭○偉(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7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共犯於111年6月6日上午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接續以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納保證金及須扣押帳戶內金錢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0時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北師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後,並放置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門口(地址詳卷)。

同時當日6時許,少年彭○偉先依甲○○指示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所,交出自己手機並向甲○○取得IPHONE6之工作機及車馬費3000元後,彭○偉即依工作機內「紅孩兒」之指示前往新竹高鐵站搭車前往臺北乙○之住所,取走放置於該住處門口之現金。

嗣將該現金帶至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之公廁交予不知名之男子,再依指示至桃園。

嗣彭○偉返回新竹後,復與甲○○聯繫,而於新竹市北區中正台商圈附近將工作機交還予甲○○並取回自己手機。

嗣經乙○發覺遭詐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235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並曾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捲簾」之工作機,以及111年6月8日時有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4樓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只有1、2個月時間,我與證人林○陞之前有金錢糾紛,本件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我沒有指示證人彭○偉到牛埔路向我取得工作機及車馬費,也沒有在彭○偉返回新竹後取回工作機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經查: ⒈告訴人乙○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接續以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納保證金及須扣押帳戶內金錢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提領48萬5000元後,並將款項放置於住處門口遭取走等情,據告訴人指述明確(第52號少連偵卷第13至16頁),且證人彭○偉即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取走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款項帶至大安森林公園公廁再交予不詳男子等節,亦據證人彭○偉證述在卷(第52號少連偵卷第20至21頁即第1254號少調卷第92至93頁、第34號少連偵卷第46頁),復有證人彭○偉高鐵票影本(第1254號少調卷第45頁),已堪認定。

⒉而證人彭○偉係至暱稱「捲簾」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住所向「捲簾」取得IPHONE6之工作機及車馬費3000元,並交出自己手機後,依照工作機內暱稱「紅孩兒」之指示前往台北拿取告訴人之款項,再至大安森林公園公廁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後返回新竹與「捲簾」碰面交還工作機及取回自己手機,被告就是Telegram暱稱「捲簾」之人等情,亦據證人彭○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均證述綦詳(第52號少連偵卷第20至21頁即第1254號少調卷第92至93頁、第52號少連偵卷第29至32頁、第34號少連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24至229頁),並有證人彭○偉於111年6月8日6時許前往被告牛埔路住○○區○○○○○○○○○○○○0000號少調卷第87頁);

復經本件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林○陞,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稱於111年間受被告招募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期間經被告同意並提供鑰匙而與被告同住在前揭新竹市○○路000號4樓據點,被告於Telegram暱稱有「捲簾」,有聽被告講過彭○偉這個人,被告說有跟他一起做過(詐騙),111年5、6月間被告還是有在集團內參與犯案等語(第104號少連偵卷第29頁、第143至144頁、第34號少連偵卷第34至35頁、第101號少連偵卷二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30至235頁),被告亦自承Telegram暱稱是「捲簾」(第52號少連偵卷第8頁、第34號少連偵卷第23頁),而證人彭○偉、林○陞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工之成員,與被告有非短時間之當面接觸,復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債務糾紛(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第230頁),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彭○偉、林○陞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當符合事實堪可採信。

⒊復以被告多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案,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犯罪時間:111年6月12至同年月15日,判決見第34號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判決有罪確定(犯罪時間:111年4月27至同年6月16日,判決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期間被告因000年0月間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詐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80號偵查未到庭而通緝,並於111年5月22日遭警緝獲,經檢察官視訊後飭回(分案111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有其通緝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及被告供述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09頁、第216至218頁、第244頁),係於111年6月30日自行到案執行其000年0月間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詐欺另案確定判決,以及接續執行其他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迄今,亦有執行筆錄、入出監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16至218頁),足徵被告自111年4、5月間起直至111年6月30日另案入監執行前即000年0月下旬為止,仍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案,所辯稱並未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乙○部分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並非可採,俱如前述,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少年彭○偉、「紅孩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民法第12條有關18歲成年之規定係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故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彭○偉為少年而與之共犯本件,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由其他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各種說詞騙取民眾信任,手段惡質,造成人際間之信賴瓦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告訴人損失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擔任交付共犯車馬費及交付收取工作機之分工程度,前有同類型加重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07至218頁前案紀錄表),其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當時的工作就是做詐騙,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245頁)之智識、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告訴人之款項業經共犯彭○偉交予不詳共犯,非被告支配管領,且被告否認犯罪,亦未吐實有獲得犯罪報酬,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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