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47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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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在案)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光頭」、「Money」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以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由「琪琪」、「光頭」、「Money」負責管理集團;

丙○○負責招募及擔任領款車手;

陳滄霖(綽號「風流」、「寶哥」,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在案)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管理旗下丙○○所招攬車手許榮萬(綽號「豆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在案)、少年陳○翔(綽號「阿樂」,年籍資料詳卷,涉案部分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監督渠等領款,復於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後上繳其他集團成員;

許榮萬、少年陳○翔則依陳滄霖之指示及監督,分配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領款,並將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陳滄霖。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癸○○等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丙○○、許榮萬、少年陳○翔即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中款項,並將款項交予陳滄霖上繳其他集團成員。

嗣癸○○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子○○(起訴書誤載為朱侑嘉,應予更正)、癸○○、戊○○、壬○○、己○○、庚○○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辛○○、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共犯欄「少年陳○翔」及編號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⑷部分之記載,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9-11之提款車手為被告丙○○;

編號8之匯款金額更正為「29985元」、人頭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編號9、10人頭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79至182頁、第186至187頁),核與共犯許榮萬、少年陳○翔、陳滄霖、馮日宗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11年度少連偵字99號卷【下稱99號少連偵卷】第10至16頁、第19至23頁、第26至29頁、第173至178頁、第181至182頁、102號少連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壬○○、己○○、庚○○、戊○○、癸○○、甲○○、子○○、丁○○、辛○○、丑○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9號少連偵卷第32至37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第75至77頁、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第102至103頁、第116至118頁、111年度偵字第102號卷【下稱102號少連偵卷】第34至36頁、第41至42頁、第76至78頁),並有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及其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所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銀行對帳單、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手機頁面截圖(見99號少連偵卷第31頁、第38頁、第52至57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80頁、第85頁、第88頁、第90至92頁、第93頁、第97頁、第100至101頁、第105頁正面、第108頁反面、第113頁正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22頁、第126頁、102號少連偵卷33頁、第37至39頁、第40頁、第43至47頁、第75頁、第79至84頁)、提領時地一覽表及提款影像、比對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681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儲字第111009181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2號少連偵卷第13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至32頁)等在卷可稽,核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丙○○媒介擔任提款車手之少年陳○翔、許榮萬,持陳滄霖交付之金融卡領取詐欺贓款;

或由丙○○親持金融卡領取詐欺贓款後,交付予陳滄霖上繳,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共犯均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與共犯許榮萬、少年陳○翔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共犯陳滄霖後上繳,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共犯、「琪琪」、「光頭」、「Money」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與附表所示共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3、5至9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是侵害各該被害人的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另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庚○○因本案遭詐騙復於111年1月8日19時24分及26分,匯款1萬9,985元、9,985元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按,上開款項既均係被害人庚○○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自與事實欄暨附表編號8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被告丙○○就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行所分擔為招攬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前與母親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贓款,係共犯許榮萬、少年陳○翔所提領,被告並未經手;

又未經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提領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陳滄霖(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前開贓款顯已非屬被告可實際掌控,故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警詢時之陳稱:原本車手領錢可得提領金額的2%作為報酬,一開始是當天結,但後來一直出問題,就一直拖著沒給我,直到我被查獲都沒給我,也沒有因為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而獲有酬庸等語(見102號少連偵卷第12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又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台幣) 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 車手 共犯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癸○○ (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18時54分起,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癸○○,訛稱因銀行系統故障致其購物網站多出1萬2,000元之會員金,若欲退回須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2月20日20時17分,7萬6,13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萬3,138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翔 陳滄霖、馮日宗、丙○○ (1)110年12月20日20時20分 (2)110年12月20日20時21分 (3)110年12月20日20時22分 (4)110年12月20日20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6,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20時56分起,佯以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戊○○,訛稱因系統出錯,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2月20日21時29分,4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翔 陳滄霖、馮日宗、丙○○ (1)110年12月20日21時32分 (2)110年12月20日21時32分 (3)110年12月20日21時33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4,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提告) 於110年12月29日18時49分起,佯以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因電腦程式錯亂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0年12月29日21時7分,2萬9,980元 (2)110年12月29日22時19分,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許榮萬 陳滄霖、馮日宗、丙○○ (1)110年12月29日21時12分 (2)110年12月29日21時13分 (3)110年12月29日22時22分 (4)110年12月29日22時22分 (5)110年12月29日22時23分 新竹市○○街000號 (1)2萬元 (2)9,000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子○○ (提告) 於110年12月29日21時26分起,佯以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子○○,訛稱因平台電腦遭駭客入侵而升等其會員等級,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2月29日22時46分 ,16123元 000-00000000000 許榮萬 陳滄霖、馮日宗、丙○○ (1)110年12月29日22時49分 (2)110年12月29日22時53分 新竹市○○路0號 (1)1萬6,000元 (2)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壬○○ (提告) 於111年1月3日19時25分起,佯以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壬○○,訛稱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訂單有誤,須配合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旋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1年1月3日20時51分,29985元 (2)111年1月3日21時10分,30000元 (3)111年1月3日21時21分,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翔 陳滄霖、馮日宗、丙○○ (1)111年1月3日20時58分 (2)111年1月3日20時58分 (3)111年1月3日21時14分 (4)111年1月3日21時15分 (5)111年1月3日21時26分 (6)111年1月3日21時27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1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2萬元 (6)9,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提告) 於111年1月3日20時27分起,佯以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己○○,訛稱因其升級為VIP會員,需繳納1萬2,000元費用,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月3日21時41分,3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翔 陳滄霖、馮日宗、丙○○ (1)111年1月3日21時45分 (2)111年1月3日21時45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1萬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1年1月3日21時,4萬9,986元 (2)111年1月3日21時6分,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翔 陳滄霖、馮日宗、丙○○ (1)111年1月3日21時03分 (2)111年1月3日21時04分 (3)111年1月3日21時05分 (4)111年1月3日21時08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9,000元 7 乙○○ 於111年1月3日20時14分起,佯以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因系統設定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需扣款1萬2,000元,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1年1月3日20時52分,4萬5,011元 (2)111年1月3日21時20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翔 陳滄霖、馮日宗、丙○○ (1)111年1月3日20時55分 (2)111年1月3日20時56分 (3)111年1月3日20時57分 (4)111年1月3日21時25分 (5)111年1月3日21時25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5,000元 (4)2萬元 (5)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庚○○ (提告) 於111年1月5日18時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並以LINE暱稱「謝詩琴」、「黃經理」與庚○○聯繫,佯以貸款需先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⑴111年1月8日19 時22分,2萬9, 985元 ⑵111年1月8日19時24分,1萬9,985元 ⑶111年1月8日19時26分,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翔 陳滄霖、馮日宗、丙○○ (1)111年1月8日19時31分 (2)111年1月8日19時32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 (1)1萬元 (2)2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丁○○ (提告) 於110年12月7日16時33分起,佯以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訛稱因會員升級操作錯誤將會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0年12月7日19時56分,2萬9,985元 (2)110年12月7日20時3分,3萬9,123元 000-00000000000 丙○○ 陳滄霖 (1)110年12月7日20時10分 (2)110年12月7日20時10分 (3)110年12月7日20時11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辛○○ (提告) 於110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起,佯以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訛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2月7日21時18分,2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 丙○○ 陳滄霖 (1)110年12月7日21時33分 (2)110年12月7日21時34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 (1)2萬元 (2)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丑○ (提告) 於110年12月13日18時17分起,佯以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丑○,訛稱因操作錯誤會導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6分,1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 陳滄霖 110年12月13日19時23分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2萬6,1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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