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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對甲○○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在案)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光頭」、「Money」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以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由「琪琪」、「光頭」、「Money」負責管理集團;
乙○○負責招募、並自行擔任提款車手,於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其他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6時11分起,佯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誆稱因網路購物處理程序有問題導致重複下訂,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3日16時47分、16時53分及17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8,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乙○○(起訴書誤載提款車手為少年陳○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同日17時35、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各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上繳其他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1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傑瑜及所屬詐諞集團成員涉嫌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11、13426、13938、1440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案審認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乙○○於000年00月間,因缺錢花用,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NEY」、「光頭」、「琪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向其他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角色,並覓找同案被告陳傑瑜、共犯洪胤傑協助提領詐騙贓款(陳傑瑜、洪胤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傑瑜、「MONEY」、「光頭」、「琪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假冒網購賣家致電向甲○○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同案被告陳傑瑜即受「琪琪」指示,先向被告乙○○拿取上開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復自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45分起,在臺北市信義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依「琪琪」指示攜往特定地點交予乙○○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四、雖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帳戶,與另案之中信銀人頭帳戶不同,然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所施之詐術,核與另案均相同,亦經告訴人甲○○警詢時指述明確,是告訴人甲○○遭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匯款至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及另案不同人頭帳戶,應係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則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1)部分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既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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