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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1號、第772號、第773號、第7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第19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慧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慧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售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相關民眾,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旋再將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無法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㈠於111年6月13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江育德,致江育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0時9分許,匯款6萬1,600元至上開彭慧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6月13日14時3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高明,致陳高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彭慧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6月13日13時5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石靜惠,致石靜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56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彭慧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㈣於111年6月10日14時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惠鐘,致陳惠鐘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4時7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上開彭慧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㈤於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胡簡齡,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彭慧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江育德、陳高明、石靜惠、陳惠鐘、胡簡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鄭萬明,致鄭萬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同年月13日13時許,臨櫃匯款85萬、100萬元至上開彭慧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鄭萬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併辦)。
㈦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施雅彬,致施雅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48分、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30萬、20萬元至上開彭慧真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施雅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9723號併辦)。
二、案經江育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靜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惠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胡簡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鄭萬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施雅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第771號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1頁、第252頁、第258頁、第2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德(第13372號偵卷第10至11頁)、石靜惠(第16820號偵卷第13至16頁)、陳惠鐘(第625號偵卷第4至9頁)、胡簡齡(第1044號偵卷第8至9頁)、鄭萬明(第12634號偵卷第7頁)、施雅彬(第19723號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高明(第13372號偵卷第25至26頁)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江育德遭詐騙簡訊、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第13372號偵卷第21至24頁)、被害人陳高明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第13372號偵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石靜惠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第16820號偵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胡簡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第1044號偵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鄭萬明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第12634號偵卷第9至13頁)、告訴人施雅彬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第19723號偵卷第29至39頁、第43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第13372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16820號偵卷第66至72頁=第1044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625號偵卷第11至20頁=第12634號偵卷第16至62頁=第19723號偵卷第70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1761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資料(本院卷第29至33頁)等證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表示取走帳戶資料之中間人為「郭思成」(見本院卷第258頁),然此並無礙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便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審理中一度未到經通緝始到庭,念其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願賠償,被害人遭騙款項非其所取得,其賠償不了被害人的損失,希望儘速結案(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0頁),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曾到庭之告訴人、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60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在家中早餐店幫忙,現在無業,經濟狀況還好,患有遺傳糖尿病,需每日打胰島素及吃藥(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就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獲有6萬元之報酬一節,據其供承在卷(見第771號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9頁),是該6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第1972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明資料 1 江育德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0時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育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0時9分許 6萬1,600元 告訴人江育德提供之詐騙簡訊、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3372號偵卷第21至24頁、第15頁、第17頁) 2 陳高明 (未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4時3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高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4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害人陳高明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3372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29頁) 3 石靜惠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5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石靜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13時56分許 60萬元 告訴人石靜惠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6820號偵卷第43至48頁、第18至19頁) 4 陳惠鐘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4時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0日14時7分許 17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625號偵卷第10頁) 5 胡簡齡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胡簡齡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1044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 6 鄭萬明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2634號併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萬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0日11時45分 85萬 告訴人鄭萬明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2634號偵卷第9至13頁、第15頁) 111年6月10日13日13時許 100萬元 7 施雅彬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19723號併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雅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30萬 告訴人施雅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723號偵卷第29至39頁、第43頁、第21至2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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